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1194號
TPEV,113,北小,1194,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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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詹欣諭

被 告 許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7日21時35分許至112年10月17日23時10分許 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慈祐宮後方松河街側機 車停車格處,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遂徒手撬開該車置物箱後,竊取原告放置於車廂 內之卡其色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1萬元、咖啡色 圓形熊圖案零錢袋內含3,000元、鑰匙1只等物)後離去,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竊盜原告財物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依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 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3,000元之 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000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見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9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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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