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鄭佳如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8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業已具狀陳明放棄到庭審理,其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客服小哥哥3號」、「韓」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19日16時5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向原告佯稱解除分期 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4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5,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 由被告於同日16時58分、16時59分、17時許,提領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後,復依指示放置在板橋火 車站內置物箱,並獲取每次300元報酬,而以此迂迴之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至原告受有85,1 23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認定 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至2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 85,123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 ,123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