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吳清傳
被 告 吳卓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2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 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1日至同年7月6日替被告修車 共計4次,被告積欠修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287元,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2,827元,及自 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堪可信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原告自承係109年5月10日尚未修完被告之車輛,
本件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2,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 8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