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字,113年度,9號
TPEV,113,北國簡,9,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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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
原 告 廖崇博

被 告 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霍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判被告向原告賠付個人財物損失新台幣10萬元,驗傷
費新台幣590元,共計損害賠償新台幣10萬590元,按月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2023年7月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薪資補償
按每月8萬元為標準計算,自2023年7月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1萬7053元(計算式如附
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原告繳納111
0元,尚應繳納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
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1.財物損失(112年7月1日至113年4月24日):11萬705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2.薪資補償(112年7月至113年4月):8萬元×10=80萬元。
3.合計:11萬7053元+80萬元=91萬70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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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