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藍捷
黃鎮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本院113年度北國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 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25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 卷可稽,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