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藍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勇、謝榮倫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並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 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 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賠償 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揭證明書之已申請協 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 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 委任狀,若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3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 、第3條規定,應提出證據資料釋明該代理人有無上開許可 準則第2條所定之資歷,或與原告間有如上開許可準則第3條 所定之身分關係,俾供本院審酌是否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