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再簡字,113年度,3號
TPEV,113,北再簡,3,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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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
審原告 林元麗
再審被告 郝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北
簡字第56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 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69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起訴狀並未表明再審理由 ,亦無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確定,即應自該日之翌日起算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惟再審原告遲至113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卷第7頁),自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核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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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