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林元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郝金生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未據再審
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
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再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