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再小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黃立基
再審被告 中山凱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
之裁定,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關於「新生南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生北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