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13年度,20號
TPEV,113,北他,20,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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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20號
原 告 葉宗興
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41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1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已於113年3月11日確定,業經調卷查明,則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如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1,990元,爰依職 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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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