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重訴字,112年度,5號
TPEV,112,北重訴,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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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滄海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王世華律師
曾茗妮律師
被 告 迅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吉旺
被 告 通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吉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梁吉旺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李威霖律師
許丕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梁吉旺為清償遲延還款所
生之利息而簽發,經被告迅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邦
公司)、通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通宇公司)背書如附表所
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梁吉旺辯稱因其對原告與訴外人林玉華吳太平、林金
盆、林政賢、陳美玲、林炎輝李芯羢陳添火(下稱林玉
華等8人)負有債務,於110年6月23日由原告與林玉華等8人
(以下合稱林蒼海等9人)與梁吉旺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
爭補充協議書),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
梁吉旺)為擔保7億1,405萬元債務之返還,除提供系爭補充
協議書第3條㈠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外,並應簽發如系爭補充協
議書附件1至4之票據(含支票及本票)交付甲方(即林蒼海
等9人)為擔保,其中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1為久揚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簽發、面額3億元、發票日111年
10月16日、支票號碼BD0000000、付款銀行板信商業銀行
德分行、付款帳號000000000,經梁吉旺背書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3億元支票)。嗣梁吉旺林蒼海等9人進行數次債
務協商,林蒼海等9人同意延後清償日期,並承諾不會提示
系爭3億元支票,但其等亦要求梁吉旺簽發系爭支票,梁吉
旺同意後簽發系爭支票。再者,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1
項約定,林蒼海等9人同意待梁吉旺出售八德路房地並取得
資金後,始就其等當時主張之債權獲得清償,即八德路房地
出售及價金取得乃債權清償期屆至之停止條件,目前八德路
房地尚未出售,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但原告竟擅自提示系
爭3億元支票,違反不得提示系爭3億元支票之約定,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又系爭支票為梁吉旺交付林蒼海等9人共同持
有,其左上角劃平行線二道,應由執票人即林蒼海等9人以
金融機構聯名帳戶委託金融業者代為收款,原告單獨提示系
爭支票為不合法。又系爭支票為梁吉旺所提出之給付,依雙
方協議,應先抵充本金,原告主張系爭為支付利息,但未就
利息之計息本金、計算利息起訖期間等事項為說明,其此部
分主張不可採。另系爭協議已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
金,自不得再以系爭支票清償其所謂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迅邦公司與通宇公司(以下合稱迅邦等公司)則辯稱:
系爭支票係因林蒼海等9人同意債務延期清償而簽發,目的
在換取林蒼海等9人不得提示系爭3億元支票及林蒼海等9人
持有之其他票據之對價,此項事實為原告所明知,自屬迅邦
等公司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因林蒼海等9人違約提示系
爭3億元支票,迅邦等公司即得行使此項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又迅邦等公司並未受讓系爭支票權利再背書轉讓林蒼海
等9人之行為,自不負背書責任。縱認迅邦等公司有背書行
為,亦屬回頭背書,迅邦等公司不負背書責任。再者,系爭
支票由梁吉旺簽發交付給林蒼海等9人共同持有,原告卻單
獨提示系爭支票,其提示亦不合法。縱使原告得單獨提示系
爭支票,然系爭支票所擔保乃林蒼海等9人對梁吉旺之借款
債權,依民法第271條關於可分債權之規定,原告僅能請求
系爭支票票面額之9分之1即1,666,66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且於支票準用之;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自
明。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梁吉旺所簽發之無記名支票,經梁
吉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迅邦公司、通宇公司背書後,由梁吉
旺交付原告,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持之向付款銀行提示,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與退
票理由單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5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兩造對於系爭支票由梁吉旺交付原告一情,並無爭執(本院卷第52頁),堪認原告與梁吉旺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固辯稱原告與林玉華等8人同意延後清償日期,並承諾不會提示系爭3億元支票,原告擅自提示系爭3億元支票,違反兩造間不得提示系爭3億元支票之約定,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經查:
1、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系爭3億
元支票固係擔保梁吉旺清償7億1,405萬元債務之附件一票據
林蒼海等9人同意不得將系爭3億元支票轉讓第三人,並應
於清償債務完畢時返還梁吉旺,然本件系爭支票並非屬系爭
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附件1至4之擔保票據其ㄧ,且於林蒼
海等9人與梁吉旺就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2至4之擔保票據,
先後以發票日111年2月9日、同年5月9日、8月9日、112年2
月9日、同年2月23日換回發票日111年1月16日、同年2月9日
、5月9日、8月9日、112年2月9日之同面額票據時,亦無系
爭支票在列,有歷次換票簽收單可佐(本院卷第82-84、89-
107頁),足認系爭支票並非屬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擔保票據
之一。而系爭支票與系爭3億元支票間有何關聯,未見被告
舉證,其辯稱因林蒼海等9人承諾不會提示系爭3億元支票,
其方簽發系爭支票一情,即屬無據。況參諸系爭補充協議書
附件2至4之擔保票據歷次換票過程觀之,若梁吉旺林蒼海
等9人有約定系爭支票係為不得提示系爭3億元支票所簽發者
,衡情,亦應如上開換票過程為明確記載,以示慎重,惟查
無雙方間有此約定之資料,被告所辯關於原告不得提示本件
系爭支票之約定,自無足採。
2、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清償遲延還款之生利息所簽發,依系
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7條、第8條之約定,梁吉旺
於110年6月23日清償5,095萬後,對林蒼海等9人確實負有債
務7億1,405萬元,並明確約定梁吉旺應於110年12月30日前
清償5億元、於111年1月15日清償5,000萬元、於111年10月1
6日清償剩餘之1億6,405萬元。且梁吉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對於其尚積欠3億6,405萬
元(其中2億元屬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5億元債務
之一部,其餘1億6,405萬元則屬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3
項所約定之債務)一情並無爭執,有上開事件判決附卷可稽
,且揆諸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梁吉
旺)承諾願於110年12月30日前清償甲方上開五億元債務,
如乙方逾期未清償,乙方應自111年1月30日起算、以新台幣
5億元整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3
頁),梁吉旺既就該5億元債務尚有2億元未清償,則梁吉旺
依上開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開立系爭支票償還利息,與常情
無悖,足認原告已就其與梁吉旺間因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借款
債務所生利息之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為證明,而被告迄
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3、又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
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
讓之。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44條準用第3
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即應以
執票人為受款人,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應為林蒼海等9人共
同持有,應由執票人即林蒼海等9人以金融機構聯名帳戶委
託金融業者代為收款,原告單獨提示系爭支票為不合法云云
,核與系爭支票係無記名支票之性質不符,亦無足採。
(三)再者,回頭背書,乃以票據上之債務人為被背書人所為之背
書轉讓,亦即以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之背書轉讓方式,因
此以空白背書之方式轉讓給票據債務人,即非回頭背書(最
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3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迅邦公司、通宇公司並未
在系爭支票記載被背書人為梁吉旺,而係以空白背書之方式
將支票轉讓給發票人梁吉旺,依上開說明,自非回頭背書。
又票據乃無因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論係以背書轉讓
或受託背書,均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否則無以保護票據之流
通與安全,是迅邦公司、通宇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即應
負背書責任,其辯稱本件為回頭背書,自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萬
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載金額 提示日 1 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BD0000000 111年10月20日 1,500萬元 11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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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迅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