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更一字,112年度,17號
TPEV,112,北簡更一,17,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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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梁玉華(即房春龍之承受訴訟人)

房昌奕(即房春龍之承受訴訟人)

房昌威(即房春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惠珠
訴訟代理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梁玉華、房昌奕、房昌威為房春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按原告房春龍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1月25日死亡, 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 查房春龍之繼承人為梁玉華、房昌奕、房昌威,有房春龍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職權裁定 命梁玉華、房昌奕、房昌威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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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