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47號
原 告 徐海萍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李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配偶陳朝瑞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至 12月4日間,住院接受被告提供之醫療服務,被告計算醫療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1,922元,應不實在。陳朝瑞自付 金額應為88,039元,其中部分負擔金額13,883元係因被告主 治醫師王國川未及時漏報就診資料、及時送財務,於109年1 1月29日至12月4日,向健保聲請ICU重大傷病卡之呼吸器, 然而將遺漏資料未及時向健保聲請重大傷病卡造成,應由有 過失之一方負擔全部責任,故被告不應請求13,883元。王國 川醫師對陳朝瑞施打白蛋白全自費針劑,1天針劑費用1,850 元,卻在簽約後單方面偽造總金額,且白蛋白針劑係王國川 醫師基於廠商推銷而為陳朝瑞施打,並無治療作用,此屬詐 欺取財,故白蛋白針劑費用33,300元不得請求。另被告已透 過對原告強制執行取得2,112元。據此,陳朝瑞應付醫療費 用為88,039元,已繳45,184元,剩餘42,855元扣除部分負擔 應繳金額13,883元、偽造白蛋白針劑費用33,300元、強制執 行所得2,112元後,為負6,440元,被告應返還6,440元與原 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不利於原 告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請駁回相對人之訴。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偶陳朝瑞於109年8月24日至12月4日在被 告醫院接受治療,由原告出具書面承諾願負責清償醫療費用 ,嗣陳朝瑞醫療費用為101,922元,僅繳45,184元,原告拒 不給付剩餘款項56,738元,被告遂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原告 給付剩餘醫療費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1年度北小字第236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 訴確定,被告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因而收取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山堂郵局之 存款2,112元,並取得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6865號債
權憑證。原告所述關於被告違反醫療制度、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等情均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 )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 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是既判力,僅關於 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 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 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至於法院判斷法律 關係之事證資料,至多僅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與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無涉(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前案以原告願負責清償陳朝瑞109年8月24日至12 月4日接受醫療期間所生醫療費用為由,訴請原告給付尚未 清償之醫療費用56,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前案判決 被告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所爭執內容核屬前案訴訟標的之原因事 實涵攝範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本件主張之事實均
針對前案被告請求各項醫療費用而發等語(見北簡卷第185 頁),再觀原告主張之情事均為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院就二造之陳朝瑞醫療費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應受前案判 決既判力拘束,不得為相異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中有因疏失不應歸由原告負擔者、醫師偽造文書及 詐欺取財而生云云,均不足以動搖被告受領陳朝瑞醫療費用 所依據之契約效力,亦即被告保有陳朝瑞醫療費用具法律上 原因,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醫療費 用等語,即乏依據。
㈢另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中部分負擔13,883元係因被告主治醫師 王國川疏忽未及時聲請重大傷病卡而必須支付、自費施打之 白蛋白針劑並無療效、王國川醫師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行為而請求之白蛋白針劑費用33,300元等語,均為一己之見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其主張。
四、綜上所述,被告取得上述陳朝瑞醫療費用具法律上原因,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㈡前廢 棄部分,請駁回相對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