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65號
原 告 黃允浩
訴訟代理人 黃浣青
被 告 田一修
訴訟代理人 李榮達
李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路邊臨時停車載客,欲 駕車起步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駛入復興南路 一段南向外側車道內,適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車道向南直行至該處, 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滑倒,致原告受有臉部、左側肘部 、雙側膝部、左側踝部擦挫傷及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 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醫療及復健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285元、看 護費用350,000元、交通費用20,2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4, 450元、衣物毀損1,300元、手機及耳機毀損遺失24,080元, 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936,335元, 僅請求9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項目,其中醫療 費用有單據及相應日期之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對於衣物及 手機損失、耳機遺失部分不爭執,但使用年限3年,應予折 舊1/2;機車修理費亦應折舊。另看護費部分,依國泰醫院 回函,係需人半日看護90日,故看護費用應以每日800計算 ,即72,000元(800元×90日)為必要。又原告已請領之強制 責任險理賠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 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 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之醫療費 用及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復健費用部分,其中附表一編 號2至17共計17,055元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11、編號13至20 計1,28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相應之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永誠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86至116頁、第154至1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18、19 之醫療費用及附表二編號12之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相應之醫療費用單據、復健費單據以證明之,尚非有據,應 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就診日期來回車 資(一次來回車資330元)及附表二復健日期來回車資(一 次來回車資170元),參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復健 科單據記載,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7之就診
日期共12次來回交通費用3,960元(330×12)及附表二編號1 至11、編號13至20之復健日期共17次來回交通費用2,890元 (170×17),核屬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之交通費6,850 元為有理由(3,960+2,890),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附表 一編號8與編號7之交通費係同一日就診,且依醫療收據所載 之處理時間僅相隔一分鐘,顯非分二次來回就醫,交通費應 僅以一次計算。另附表一編號18於111年8月19日及附表二編 號12於111年10月26日之就診來回交通費用,並未提出其有 於相應日期就診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人看護10 個月,由其家人照顧,以每月35,000元看護費用計算,請求 被告賠償350,000元等。惟被告否認原告所受之傷勢須由專 人全日照顧長達10個月之久,且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經本院向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詢原告就此次 事故所受之傷勢須人照護之期間,該院函覆以:原告因多次 擦挫及攣縮須清創手術及復健,需人半日照顧日數為90日等 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4日管歷字 第202300156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8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須由專人照顧10個月,尚非 有據,應認原告因受傷進行清創手術及復健期間須仰賴他人 半日照顧之時間為90日,原告得請求此期間由家人代為照護 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並考 量專業看護與家人看護之專業程度差異、勞力支出等情,認 每日之半日照護費應以1,000元計算方屬適當,故原告請求9 0日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90,000元(1000×90),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則因 物之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而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自以物 之所有權人為限,換言之,如無此權利存在,即不發生權利 被侵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查本件系爭機車係訴 外人邱國安所有,非屬原告所有乙節,有本院調取之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依上說明,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 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據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450元,即非有據。 ⒌衣物、手機及耳機賠償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 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 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褲子、 鞋子、手機受損及耳機遺失,業據提出受損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57、67、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原告 雖提出網路資料價目表及新購手機費用收據為據 ,然非當 初購買系爭受損物品之費用單據,致無從認定其當初之購買 日期及價格以計算其折舊。又因該受損物品已經原告使用相 當之期間,並非新品,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該物品受損前後之 照片,供比對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何之損壞,是依上揭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在足以認定原告上開物品已因 系爭事故而有毀損之情形下,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及上 開褲子、鞋子及耳機等物品涉及個人衛生,且隨使用時間將 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二手交易價值與新品價值顯然減少,認 原告請求之褲子、鞋子、手機、耳機損害數額應分別以其請 求金額之1/2即150元、500元、9,895元、2,145元共12,690 元計算為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 ,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社會 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大二學生,被告係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分據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所受傷害、所需休養時間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非財產時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227,875元【(醫療
及復健費用18,335元(醫療費用17,055元+復健費用1,280元 )+交通費用6,850元+看護費用90,000元+衣物、手機及耳機 損失12,690元(褲子150元+鞋子500元+手機9,895元+耳機2, 14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7,377元,有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富保業字第113000 086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4至290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即為170,498元 (醫療及復健費用18,335元+交通費用6,850元+看護費用90, 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強制險理賠57,377元+衣物、 手機及耳機損失12,6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又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 用、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 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惟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14,450元及衣物1,300元 、手機19,790元、耳機4,290元損失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 訴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 負擔,即被告應負擔319元(12,690/39,830×1,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裁判費681元由原告負擔,該部分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一(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金 額 (新臺幣:元) 證物於卷內頁數 交通費 (新臺幣:元) 1 111年2月19日 965 無 2 111年2月19日 國泰綜合醫院 10 88 330 3 111年2月22日 國泰綜合醫院 610 90 330 4 111年2月24日 國泰綜合醫院 590 92 330 5 111年2月27日 國泰綜合醫院 10 94 6 111年2月27日 國泰綜合醫院 965 96 330 7 111年3月1日 國泰綜合醫院 780 98 330 8 111年3月1日 國泰綜合醫院 1404 100 330 9 111年3月8日 國泰綜合醫院 1356 102 330 10 111年3月15日 國泰綜合醫院 1394 104 330 11 111年3月25日 國泰綜合醫院 1356 106 330 12 111年4月8日 國泰綜合醫院 2955 108 330 13 111年6月14日 國泰綜合醫院 2340 110 330 14 111年7月5日 國泰綜合醫院 2310 112 330 15 111年7月5日 國泰綜合醫院 30 114 16 111年8月16日 國泰綜合醫院 600 116 330 17 111年11月29日 國泰綜合醫院 345 86 18 111年8月19日 320 無 330 19 111年8月19日 40 無 本院核准金額合計 17055 (編號1、18、19之金額,無收據不列入計算) 3960 (330×12,編號7、8同一日看診,應以一次計算,編號18之日期,無看診收據,該日交通費不列入計算)
附表二(復健費用及交通費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金 額 (新臺幣:元) 證物於卷內頁數 交通費 (新臺幣:元) 1 111年10月12日 永誠復健科診所 50 154 170 2 111年10月12日 永誠復健科診所 200 154 3 111年10月14日 永誠復健科診所 50 156 170 4 111年10月15日 永誠復健科診所 50 156 170 5 111年10月15日 永誠復健科診所 80 158 6 111年10月17日 永誠復健科診所 50 158 170 7 111年10月21日 永誠復健科診所 50 160 170 8 111年10月22日 永誠復健科診所 50 160 170 9 111年10月24日 永誠復健科診所 50 162 170 10 111年10月25日 永誠復健科診所 50 162 170 11 111年10月26日 永誠復健科診所 200 164 170 12 111年10月26日 永誠復健科診所 50 無 13 111年10月27日 永誠復健科診所 50 164 170 14 111年10月28日 永誠復健科診所 50 166 170 15 111年10月29日 永誠復健科診所 50 166 170 16 111年11月1日 永誠復健科診所 50 168 170 17 111年11月3日 永誠復健科診所 50 168 170 18 111年11月8日 永誠復健科診所 50 170 170 19 111年11月9日 永誠復健科診所 50 170 170 20 111年11月14日 永誠復健科診所 50 172 170 本院核准金額合計 1280 (編號12之 金額,無 收據不列 入計算) 2890 (170×17,編號12之日期,無看診收據,該日交通費不列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