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925號
原 告 王薏甯
法定代理人 江敏秀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淳晉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現金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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