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70號
原 告 陳柔安
訴訟代理人 陳崗熒
張百欣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王玉白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ll1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7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利;嗣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9萬2,524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13頁);復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93萬7,9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l07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l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28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沈浩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至新生南路3段40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竟疏未注意禮讓同行向或同車道直行車,沈浩文 貿然由公車停靠區向左側切入,被告亦未注意其他車輛, 貿然向左側閃避,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第2車道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右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下頷處不規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5萬2,781元、輪椅 費用7,200元、其他用品費用1萬6,528元、營養補給品費 用1萬9,293元、2萬l,997元、交通費用5萬3,940元、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4,730元、托運費用900元、機車因本件事故 違停之罰單600元;且原告在茶工房打工,每月上班約90 個小時,月收入約1萬元至1萬4,000元不等,以1萬2,000 元及12個月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4萬4,000元; 又原告所受之傷害,依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可知 需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由母親全日照料,依市場行情以 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3個月照顧費用共21萬6,000元; 另依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需要雷射除疤治療、 鋼釘移除手術及關節鏡手術等回復原狀所必須之醫療,此 預估費用為40萬元;再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因此事故身心 受創嚴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l00萬元,以上合計203萬7, 969元。惟因原告業以90萬元與訴外人沈浩文及新店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先給付20萬元予原告, 故本件請求金額為93萬7,969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3萬7,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5萬2,781元、輪椅費用7,200元、 原告事故後3個月內之交通費用共2萬4,755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4,730元、托運費用900元、機車因此事故違停之 罰單600元、專人照顧(看護)費用於l0萬2,000元範圍內 、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範圍內,被告均不爭執。(二)惟查其他用品費用、營養補給品費用,並無必要;原告於 事故3個月後已返校上課,故算至ll1年2月底之交通費用 共2萬4,755元,被告不爭執,但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被告 均否認;又事發時,原告為學生,原告並未提出受領薪資 之相關證明,且縱以專人照顧3個月再加計休養5個月,僅 8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請求12個月工作損失,自無可採, 況原告於事故3個月後即已正常作息上課,故被告就工作 損失14萬4,000元部分均有爭執;再原告於l11年2月14日 即返回臺北租屋處,同年月22日即返校上課,則自ll1年2 月14日起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且親友非專業護理人員,故 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無依據,被告同意以l,500元
及68日計算看護費用,故應為l0萬2,000元;再醫囑僅稱 「ll1年12月9日門診未來一年可能進行鋼釘移除及關節鏡 手術」,此手術並非必需,且40萬元費用為何不明,被告 均以否認;末查原告於事發時為學生,縱認其有兼職,以 現在新人起薪約3萬2,000元,其原請求50萬元慰撫金,已 超過一般人1年薪資所得,更遑論擴張至l00萬元,此請求 金額顯屬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比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l.被告有上述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體傷及物品損害 之事實。
2.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ll1年度審交簡字 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並 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
3.被告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l、2、7、8、9所示部分, 均不爭執。
(三)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其他用品費用1萬6,528元、 營養補給品費用1萬9,293元、2萬l,997元: 被告雖抗辯此部分均無必要,惟查原告受有右下頷骨髁 狀突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下頷處不 規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無法 正常洗漱及飲食,而觀諸編號3、4、5所示之沖牙機、 漱口水、冰溫兩用敷袋、紙尿褲、口内凝膠、膝支架、 複合植毛牙刷等用品,及在110年12月事發日後至000年 0月間之亞培安素、白蘭氏雞精等營養補給品,堪認有 其必要性。
2.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通費用5萬3,940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故3個月後已返校上課,故算至ll1 年2月底之交通費用2萬4,755元,被告不爭執,但逾此 部分之交通費用被告均否認;惟查原告因上述左側脛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12年5月17日門診時,仍經 醫師囑言「112年5月17日門診未來一年可能行鋼釘移除 及關節鏡手術建議,避免劇烈活動」,有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頁),則原告既仍 未移除鋼釘,堪認其行動仍有不便,是原告主張雖返校 但仍由家人陪同等語,應非無據,故此等距離事故發生 5個月內之交通費用,堪認均有必要,應予准許。 3.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4,000元: 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事發時為學生,且未提出受領薪資 之相關證明等語,查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係提出原證十四 之2020/12月班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55、357頁),惟 此為109年12月份之班表,距本件110年12月事故發生時 約為1年,自難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有工作之 事實,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明為佐,則此部分不能工作 損失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4.如附表編號l1所示之專人照顧費用21萬6,000元: 被告抗辯原告於l11年2月14日即返回臺北租屋處,同年 月22日即返校上課,則自ll1年2月14日起無專人照顧之 必要,且親友非專業護理人員,故原告以每日2,400元 計算,並無依據,被告同意以l,500元及68日計算看護 費用等語。惟查,參諸國泰綜合醫院111年5月6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病人於民國110年12月08日接受臉部撕裂 傷縫合手術,經急診住院,民國110年12月10日接受上 下顎齒間固定,民國110年12月1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 固定術,後續需疤痕治療及門診追蹤,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養五個月」(本 院卷一第359頁),而原告雖於000年0月間返校上課, 惟其仍由家屬陪同照顧,且原告於112年5月17日門診時 仍未移除鋼釘,業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有專人照顧三 個月之必要為可採。另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親屬為 專業看護人員外,尚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並參酌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 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而本件被告同意按日以1 ,500元計算,故家屬照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 故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35,000元(計算式:1,500×30× 3=135,000)。
5.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將來醫療費用40萬元: 被告抗辯本件醫囑僅稱「ll1年12月9日門診未一年可能 進行鋼釘移除及關節鏡手術」,此手術並非必需,且40 萬元費用為何不明,被告予以否認等語。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主張有 鋼釘拔除及關節鏡手術之必要性,尚非無據。又本件經 函詢國泰綜合醫院關於進行鋼釘拔除及關節鏡手術可能 之醫療費用,經該院以l12年10月30日函覆稱「若進行 鋼釘拔除及關節鏡手術需住院3天、回診1次。病人如以 健保身分住院且入住健保病床3天,住院基本費用為手 術、麻醉、病房健保部分負擔費用合計4,263元。另術 後出院回診l次,基本費用為掛號費、部分負擔及藥品 部分負擔費用330元,合計約為4,593元整。上述費用未 包含手術、住院及門診治療因病情實際使用之藥品費、 材料費、治療費及後續治療等費用」,有該函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95頁),此部分僅得認定4,593元。另 雷射除疤手術部分,經本院函詢華麗診所關於原告除疤 療程費用為何,經該診所以112年9月11日函覆稱「因疤 痕恢復會視個人狀況而有所不同,恢復時間可能是數月 ~數年,故無法給予明確的療程次數」,有該函文附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89頁),惟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 之左小腿後側肥厚性疤痕約為「14.5*0.5」公分,此有 華麗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本院卷二第25頁),依 桃園市西醫醫療機構美容醫學項目自費收費標準表之第 (十七)項「修疤(疤痕切除重縫)」之收費標準為每 公分收費10,000元(本院卷二第82頁),因認除疤費用 以145,000元(計算式:14.5*10000=145,000)計算, 尚屬合理。綜上,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149,593元。 6.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精神慰撫金l0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 行為,受有右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下頷處不規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臉 部撕裂傷等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 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見卷附兩造財產
所得明細表)、原告所受之傷害、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 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5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請求金額核准如附表所示。是原告 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106萬2,562元。又原告自承其 業以90萬元與訴外人沈浩文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且被告已先給付20萬元予原告,經扣除上述已給付 之金額共110萬元後,被告已無需再為給付。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再給付93萬7,969元,洵非有據,不能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 萬7,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准駁之理由 核准金額 (新臺幣/元) 1 醫藥費用 152,781 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152,781 2 輔具-輪椅 7,200 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7,200 3 用品 16,528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如右所示 16,528 4 營養品1 19,293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如右所示 19,293 5 營養品2 21,997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如右所示 21,997 6 交通費用 53,940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如右所示 53,940 7 機車維修 4,730 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4,730 8 機車托運 900 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900 9 車輛因事故違停罰單 600 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600 10 不能工作損失 144,000 詳前述理由,應予駁回 0 11 專人照顧三個月之費用 216,000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如右所示 135,000 12 將來醫療費用 400,000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如右所示 149,593 13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如右所示 500,000 以上金額合計 2,037,969 以上核准金額合計 1,062,562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