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71號
原 告 白麗霞
被 告 房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34號),由本院刑事庭以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3日上午7時15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理髮店,從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店內店長 即原告管領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電熱水壺1台、 價值約1,000元之黑色電風扇1台、手機1支、現金約12萬元 後逃離現場。嗣經原告報警查獲,原告已取回電風扇及熱水 壺,仍受有現金12萬元之損失。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 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 有財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案偵、審時供 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