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49號
原 告 許中裕
訴訟代理人 陳羿希
被 告 潘恆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恆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許中裕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3,7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4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1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3樓之屋頂逃生開孔、不銹鋼鐵蓋 安裝防水、室內拆除、清潔及廢棄物清運等工程,雙方約定 工程總金額35,000元,並於111年7月29日簽立施工合約暨保 固切結書。詎被告因工程費用給付問題而對原告心生不滿, 竟分別㈠於111年7月31日上午0時16分、下午18時4分,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沒拿該在今天付款金額的3倍來, 就是我出招了,哪一招你們自己想,我也不知到哪一招你們
受不了」、「付款金額*3備=賠償費」、「鐵件我道場也會 拆除取回」等訊息予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惟仍未依被 告要求而支付款項;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8時4分後某時, 先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房屋1樓之喇叭鎖後,擅自進入本案 房屋樓梯間後,隨即登上本案房屋3樓,並持鐵鎚及鑿子等 工具,鑿穿本案房屋樓梯間正上方之逃生孔蓋外圍邊框水泥 ,致該處產生縫隙遇雨即漏水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本案房屋屋頂逃生孔修補防水之 修繕費用113,600元,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3,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毀損等犯行,業 經其以前述事實提出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且如易科罰金,均以1,00 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000元折算1日,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審查屬 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恐嚇取 財未遂、毀損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確有上開毀損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本案房屋屋 頂逃生孔修補防水之修繕費用113,600元等情,並提出報價 單供參(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自承在被告毀損本案房 屋屋頂逃生孔前,已因鄰居火災造成本案房屋有受損,而陸 續修繕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復參以原告起 訴時所附求償項目表內註明「共兩次施工」等語(見審附民 卷第13頁),堪認本案房屋陸續所生修繕費用除因被告所為 毀損行為外,尚有其他因素所致,是本院審酌上開損壞修繕 情形,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上開報價單之修繕費用,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應以其半數即56,8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及侵入住宅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之精神受有痛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碩士畢業,每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須扶養之人;被告係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另衡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如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及限制閱覽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6,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2 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2,800元(56 ,800元+36,000元=92,800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