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589號
TPEV,112,北簡,13589,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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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9號
原 告 張智媛
被 告 許景騰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22日與代書至銀行辦理對保手續 ,為擔保臺中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之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654萬元及交屋款1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訴外 人詮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建商)。銀行於111年5月25日將 房貸654萬元撥付予建商,建商於111年5月27日辦理交屋手 續時收到交屋款10萬元,並將系爭本票退還原告,由當時代 為辦理交屋手續之被告代收。詎被告沒有將系爭本票交還給 原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但原告沒有欠被告錢,也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9月9日結婚,婚後由被告墊付費用 在臺中市○○區○○路00號開設寵物友善餐廳。又被告於婚前購 買臺中市○○區○○○路0號9樓之5房屋,完工後建商登記時,因



被告名下已有房產不符合首購資格,原告有首購資格,被告 將該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兩造於112年7月3日,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家事庭調解成立離婚。被告曾為原告墊付寵物友 善餐廳店面租金268萬5,000元、店面設計費60萬元、借名登 記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家具家電323萬元,及匯款42萬元給 原告,故被告為原告墊付共計693萬5,000元,遠已超過系爭 本票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22日與代書至銀行辦理對保手 續,因對建商擔保臺中市霧峰區房屋之銀行貸款654萬元、 交屋款10萬元,而簽發票面金額654萬元、10萬元之系爭本 票交予建商;嗣銀行於111年5月25日將房貸654萬元撥付予 建商,建商於111年5月27日辦理交屋手續時收到交屋款10萬 元,並將系爭本票退還原告,由當時代為辦理交屋手續之被 告代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詮洪建設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 ,及交屋證件簽認單、交屋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111年2月 22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對建商擔保臺中市霧峰區 房屋之銀行貸款654萬元、交屋款10萬元,而簽發票面金額6 54萬元、1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建商,建商嗣既已於000年0 月間取得臺中市霧峰區房屋之銀行貸款654萬元、交屋款10 萬元,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於000年0月間因清償而消滅 ,建商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 於111年5月27日代原告與建商辦理交屋手續時,其代收建商 返還原告之系爭本票後,自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被告 不因此對原告取得本票債權。至於被告所辯其就原告開設之 寵物友善餐廳墊付租金、店面設計費,或其就臺中市北屯區 房屋墊付設計裝修家具家電費,或其匯款42萬元給原告等節 ,均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無關,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 救濟或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告為請求,被告據此主張對原告 本票債權存在,洵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736元
合    計    66,736元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發票人 1 111年2月22日 654萬元 未載 WG0000000 張智媛 2 111年2月22日 1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張智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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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