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489號
TPEV,112,北簡,13489,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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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89號
原 告 吳克勤
被 告 朱毋我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ll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分別於民國l12年3月13日提出刑 事表示意見狀(撰狀日期為112年3月9日,下稱Α刑事意見 狀)記載「被告分明以玩弄執法人員為樂,並將法院對他 的寬容視為自己玩弄司法的成就,被告還洋洋自得,據此 向同事吹噓自己為正義魔人」;及於同年3月30日提出刑 事表示意見狀(下稱Β刑事意見狀)記載「被告並無權限 查看差勤紀錄,此所以被告利用資訊管理員身分侵入差勤 系統後,並未看到正確的差勤紀錄。而被告利用資訊管理 員身分侵入差勤系統,確屬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罪』」云云, 公然誣指原告態度不佳,企圖令承審法官對原告產生負面 、不正確之社會評價。而原告為民權國中教務處資訊組、 教學組之管理員,管理出勤紀錄係原告職責範圍,並無所 謂侵入系統之情形,且被告所明知原告是看到正確的差勤 紀錄,仍於書狀中捏造上述不實內容,詆毀原告,係故意 侵害原告名譽權。
(二)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l1年度偵字第4071號不 起訴處分書記載「由上述可知,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將 手機交付證人,請證人協助幫忙重新設定時,已懷疑手機 遭定位及植入木馬程式,則證人在告訴人之手機轉交被告 (即本件原告)前,即已出現上述問題,尚難認為告訴人 之手機遭定位或植入木馬程式,係被告所為」等語,可知 被告已知原告並無取得被告手機私密資料,亦未假藉哥哥 「朱林驥」名義加被告為好友,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ll1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 ,於ll1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及附件「我的無



奈與受凌辱的痛苦」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記載「我被 吳某以三項罪名『妨礙自由、洩露個人資料保護法』提告。 我遭地方法院檢察官傳訊調查庭上,我看到嫌犯母子二人 犯罪後不知悔改懺悔,意圖以戰逼和,捏造事實曲解法令 ,其行為令人無奈又憤怒。雖此案也已經過地方檢察署及 高等檢察署再議定案為不起訴處分,惟我清譽也受到無謂 考驗」、「我手機裡的各類私密資料也都存在被告吳某的 雲端硬碟中,被告吳某也取得我家人之間資料,曾假藉哥 哥『朱林驥』名義向我加入好友。每日晨起後,惶惶不安, 因為我不知道被告吳某下一個動作是什麼」云云,惡意中 傷原告及母親二人犯罪後不知悔改懺悔,而抹黑、詆毀原 告係會竊取他人私密資料,假冒他人哥哥名義刺探他人隱 私,屬重大不實誣衊,令承辦案件法官、檢察官、書記官 等人對原告產生極度負面印象,原告品德、聲譽、社會一 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
(三)又原告名譽權三度受損,被告每次侵權行為,原告均求償 新臺幣(下同)l0萬元,共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於l12年3月9日提出Α刑事意見狀先記載「…如果真有 多次打疫苗不舒服的經驗,被告(即本件原告)就不應該 故意將打疫苗的時間,排在鈞院開庭之前一天…開庭須事 先請事假,但被告從頭到尾都不打算去開3月2日的庭,所 以根本沒向校方請假,但又故意安排在3月1號上午打疫苗 ,並在第2天中午臨時打電話向鈞院請假,並向校方請病 假」,故於書狀最後為意見表達「被告分明以玩弄執法人 員為樂,並將法院對他的寬容視為自己玩弄司法的成就」 等語,該書狀係要表達原告輕率藉故向法院請假,讓法院 早先安排之庭期因而取消,被告之告訴代理人因此耗費時 間前往法院卻徒勞無功,所為合理的善意評論,無所謂真 實與否之問題,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名譽權亦未因此受到損害;且原告臨時藉故向法院 請假,此為可受公評之事,縱前揭書狀對原告臨時請假表 示意見,亦屬合理的善意評論,自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l 條第3款規定。
(二)被告於l12年3月30日提出Β刑事意見狀記載「…被告(即吳 克勤)辯稱立論有所本,說是從告訴人(即朱毋我)的差 勤紀錄中,看到告訴人摸魚的事實云云,並於原審提出書



狀,『檢附民權國中朱毋我校長於差勤系統上l09年10月14 日並無任何請假紀錄』云云…」,此係被告之告訴代理人因 刑事案件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貼文,以及原告提出之書狀 內容,被告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因而在該書 狀內表達法律上之意見「可證:被告是看了告訴人l09年l 0月14日差勤紀錄,所以在l09年l0月28日貼文」、「然而 被告並無權限查看差勤紀錄,此所以被告利用資訊管理員 身分侵入系統後,並未看到正確的差勤紀錄。而被告利用 資訊管理員身分侵入差勤系統…」等語,非無端指稱;且 被告擔任民權國中校長校長的差勤紀錄一般都是人事主 任協助後台登錄行程,一般行政員工無法查詢相關資料, 直到人事室期末總表才會完整呈現。原告在資訊組長管理 員任內,已經在假帳號的臉書上發布被告未請假外出,然 當時原告並無權調閱校長差勤紀錄,被告因而在刑事表示 意見狀內表示法律上之意見,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三)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l0年度偵字第150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 認定「…告訴人於『勤儉之家』群組中,與其母親陳淑華(LI NE暱稱「淑陳」)、胞弟吳克儉(LINE暱稱「儉」)之對 話包含:『(被告)後悔給我設定東西』、『我是特洛伊木 馬』、『放一隻木馬在身邊爽爽』、『木馬木馬轉啊轉』等內 容,…故被告縱有為告訴意旨所述言論,然其係依上開對 話紀錄,懷疑其手機遭告訴人植入木馬或病毒,自屬有據 ,益徵被告尚無誹謗之主觀犯意,而被告所指既非全然出 於虛構,並本於確信,尚與真實惡意原則無違,自無以誹 謗罪論處之餘地」,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1l1年度上聲議字第614號處分書認定「被告縱有於案 發時、地,指摘聲請人將病毒植入其手機等語,自有所憑 ,並非虛構,且事涉妨害秘密之刑事犯罪,非僅涉於私德 ,又係為保護其合法利益所為言論,自屬不罰」等語,予 以駁回。另系爭文章係為讓法院理解被告所受到的痛苦, 並非是用不法的手段侵害原告的名譽權;從原告與弟弟在 勤儉之家群組談論的內容,使被告有合理的懷疑原告有在 被告手機植入有毒程式,因此被告才在系爭文章提到所受 到的痛苦,非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原告於1l 0年3月17日交予被告之道歉信中,自承「在此信的一開頭 克勤要向毋我校長說聲對不起!…克勤不該用特定的社交平 台公開的對您的名譽造成攻擊,關於此點我相信您是也是 感到非常傷心。…導致我心理狀態不平衡產生了憤怒以及 攻擊性的行為」等語,故系爭文章所述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並非無端指稱。又系爭文章已載「被告吳某」( 指吳克勤),故該文章所稱嫌犯係指原告一人,並未包括 其母親;且原告母親陳淑華曾於兩造涉訟之刑事偵查案件 出庭作證,但因文字敘述時通常會稱「母子二人」,非「 子母二人」,系爭文章才敘述「我遭地方法院檢察官傳訊 調查庭上,我看到嫌犯母子二人,犯罪後不知悔改懺悔, 意圖以戰逼和,捏造事實曲解法令」等語,此段敘述係原 告於社交平台公開攻擊被告之名譽,造成被告之傷害後, 被告看到原告開庭時之態度所為意見之表達,為可受公評 之事,且為合理善意評論,原告主張系爭文章內容不實誣 衊,中傷原告及其母親云云,顯有曲解。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 ,真偽則由法院依自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 ,法院必捨棄不採,在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 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 不無誤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 主義為審理原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 、防禦,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 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 益、個人名譽及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 任意就無關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為說明 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 主張或抗辯,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 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得阻卻違法而不 構成侵權行為。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乃 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 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三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於Α刑事意見狀之第四點記載「被告(指吳克勤) 以注射疫苗作為請假的藉口,凸顯其藐視法院的心態」 ,並分點說明被告係無意於112年3月2日到庭,始藉口 以注射疫苗不舒服為由而請假未到庭;復於第五點記載 「被告(指吳克勤)分明以玩弄執法人員為樂,並將法 院對他的寬容視為自己玩弄司法的成就,被告還洋洋自 得,據此向同事吹噓自己為正義魔人」(本院卷第35頁 )。衡酌原告吳克勤並未否認其於112年3月1日有施打 疫苗,而施打疫苗可能產生副作用,其應無不知之理, 原告早已收受開庭通知,倘有正當理由需請假,本應提 早為之,而原告卻於112年3月2日開庭當日中午始去電 法院表示身體不適、無法到庭(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之上 訴審112年3月2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是被告抗辯 其所為上述意見係表達原告輕率藉故向法院請假,讓法 院早已安排之庭期因而取消,被告之告訴代理人因此耗 費時間前往法院,所為之合理的善意評論,無所謂真實 與否之問題,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名譽權亦未因此受到損害;且原告臨時藉故向法 院請假,此為可受公評之事,縱前揭書狀對原告臨時請 假表示意見,亦屬合理的善意評論,洵屬可採,自難認 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2.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原審提出書狀記載「… 檢附民權國中朱毋我校長於差勤系統上l09年10月14日 並無任何請假紀錄…」等詞,惟被告為民權國中校長, 差勤紀錄由人事主任協助登錄,一般行政員工無法查到 相關資料,故被告方於112年3月30日提出上述Β刑事意 見狀之意見。經查,原告吳克勤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 程序中,於110年8月10日提出書狀記載「說明:…二、 檢附民權國中朱毋我校長於差勤系統上109年10月14日 並無任何請假紀錄,差勤系統清單是110年8月9日查詢 列印。若貴院須積極查證,可再次函查」,並檢具查詢 清單作為附件提出法院。而原告並未舉證其有查詢管理 校長差勤紀錄之權限,則被告之告訴代理人於系爭刑事 案件提出Β刑事意見狀記載「被告並無權限查看差勤紀



錄,此所以被告利用資訊管理員身分侵入差勤系統後, 並未看到正確的差勤紀錄。而被告利用資訊管理員身分 侵入差勤系統,確屬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罪』」等語,自 非就無關事實而為虛構陳述,是以被告抗辯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上述意見為真實,應屬可採,難認被告係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
   3.另查被告固有在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系爭文章記載「我 被吳某以三項罪名『妨礙自由、洩露個人資料保護法』提 告。我遭地方法院檢察官傳訊調查庭上,我看到嫌犯母 子二人犯罪後不知悔改懺悔,意圖以戰逼和,捏造事實 曲解法令,其行為令人無奈又憤怒。雖此案也已經過地 方檢察署及高等檢察署再議定案為不起訴處分,惟我清 譽也受到無謂考驗」、「我手機裡的各類私密資料也都 存在被告吳某的雲端硬碟中,被告吳某也取得我家人之 間資料,曾假藉哥哥『朱林驥』名義向我加入好友。每日 晨起後,惶惶不安,因為我不知道被告吳某下一個動作 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45頁)。惟查原告曾對被告 提出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ll0年度偵字第150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 定「…又觀之告訴人(指吳克勤)於『勤儉之家』群組中 ,與其母親陳淑華(LINE暱稱「淑陳」)、胞弟吳克儉( LINE暱稱「儉」)之對話包含:『(指朱毋我)後悔給 我設定東西』、『我是特洛伊木馬』、『放一隻木馬在身邊 爽爽』、『木馬木馬轉啊轉』等內容,…故被告(指朱毋我 )縱有為告訴意旨所述言論,然其係依上開對話紀錄, 懷疑其手機遭告訴人植入木馬或病毒,自屬有據,益徵 被告尚無誹謗之主觀犯意,而被告所指既非全然出於虛 構,並本於確信,尚與真實惡意原則無違,自無以誹謗 罪論處之餘地」,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47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1l1年度上聲議字第614號處分書認定「…再聲請人( 指吳克勤)於『勤儉之家』群組中,與陳淑華(LINE暱稱 「淑陳」)、胞弟吳克儉(LINE暱稱「儉」)之對話內 容,確有『今天校長看到我一副很後悔的樣子』、『後悔 給我設定東西』、『我是特洛伊木馬』、『放一隻木馬在身 邊爽爽』、『木馬木馬轉啊轉』等語,有卷附對話錄截圖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指朱毋我)縱有於案發時、地, 指摘聲請人將病毒植入其手機等語,自有所憑,並非虛 構,且事涉妨害秘密之刑事犯罪,非僅涉於私德,又係



為保護其合法利益所為言論,自屬不罰」,有該處分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0頁)。則被告基於上述「勤儉 之家」群組討論內容而懷疑原告在被告手機植入有毒程 式,故提出系爭文章使法院衡酌被告所受之痛苦,並非 就無關事實而為虛構陳述,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且 原告於1l0年3月17日所書立之道歉信中,亦自承「在此 信的一開頭克勤要向毋我校長說聲對不起!…克勤不該用 特定的社交平台公開的對您的名譽造成攻擊,關於此點 我相信您是也是感到非常傷心。…導致我心理狀態不平 衡產生了憤怒以及攻擊性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則被告基於上述原告及其家人之LINE對話內容及 道歉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文章所述內容為真實。 是被告在系爭民事事件中,對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所為之 主張,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名譽權 受侵害請求賠償,即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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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