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69號
原 告 金蓉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七四三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訴時其聲明為「鈞院民事執行 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63743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113年1月16日將其訴變更追加為「㈠確認被告對 原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告金蓉與被告喬 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喬美公司)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63743號案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99頁),經核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向被告喬美公司辦理申貸新臺幣18萬元之資金周轉, 也未提出被證1、2文件,實係遭原告友人陳姿樺偽造原告簽 名所簽屬,再見被證4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對保照片,被證4照 片人物為陳姿樺,卻持原告身分證及偽造簽屬之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拍照,供被告公司對保存證,被證4人物與被 證3原告身分證照片比對,並非同一人,也證陳姿樺係取原 告文件冒名對被告公司稱伊為金蓉,冒名原告與被告公司簽
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非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貸款。 ㈡經詢問陳姿樺,陳姿樺僅是表示匯款金額為廠商貨款,而被 告公司所匯款項實則係遭陳姿樺取走,兩造間意思表示不一 致,無成立本案被告所稱之債權,被告對原告持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兩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 2年度司執字第163743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不存在 一併撤銷。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原告金蓉與被告喬美公司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度司執字第163743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喬美公司則以: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公司辦理申貸18萬元資金周轉。原 告提出申請書等相關證明文件,經被告公司審核獲准辦理18 萬元,以年利率16%計算,分30期給付,每期期付款為7500 元,全部給付金額為22萬5000元。給付期間為從民國112年3 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原告簽發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乙 紙交付被告公司擔保債務履行。
㈡惟原告自112年10月14日(第8期)起拒交分期款,追索未果 。被告公司持系爭本票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依法追索求償。 ㈢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請申貸,獲准後由第三人 代辦業者劉逸宏辦理簽名對保(含本票及其授權書與撥款委 託書)。被告公司取得本票及撥款委託書後,依撥款委託書 指示逕行撥付款項,款項分別入三個帳戶(詳撥款委託書) 。
㈣綜前所述,被告公司依原告之申請,待取得相關債權文件後 依原告指示撥款交付,實屬有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 權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則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11月21日以北院英民壬112年北簡字第13360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後本院將兩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之期間予以延長至113年1月16日(如附件2所示),前揭 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 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迄11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以提 出者外(被告所提之證據反係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其證據評 價容后述之),並未提出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若此時基於真實之發現或其他之理由,猶要進 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 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 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加以,由 於本院業已闡明不遵期提示之法律效果,賦予其法律效果(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 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 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除對司法之公信力之尊重外,並尊重他造當事人有 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 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 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 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 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 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 ,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 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
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 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 可能,從而,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 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 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
㈢兩造間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依被告提出之證 據觀之,並非原告所簽署:
⒈「無權代理與『代理』之區別,在於無權代理仍須『他人之代理 人名義(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冒名者,並非他人之 代理人名義,而僭稱自己即為他人,二者並不相同。次按未 表明代理意旨而冒用他人名義者,如表意人初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東之意思,為虛偽意思表示,應適用民法第86條規 定,表意人若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者,仍應自負其 責。本件兩造與訴外人丙間,就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及貸款 行為而言,丙均以陳某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但以自己為法律 行為之主體,並無以法律行為所生效果意思及於陳某,顯非 無權代理,因其有騙貸款購車之意思,其法律效果自應由丙 自負其責。故縱丙冒用『陳某』之名與被上訴人乙公司為法律 行為,丙與被上訴人乙公司間暨被上訴人乙、甲公司間,仍 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五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訂立契約當時,當事人之一方如對他 方當事人之人別有所誤認,致有誤甲為乙而與之締約之情形 ,則對實際參與締約行為之甲而言,其契約固因人別錯誤而 不成立(史O寬著:債法總論第一七頁參照),但是對於始終 未曾參與締約行為之乙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民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債權之準佔有人)外,尤不能因其遭受 誤認之對象,遂視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如上所述,本件被告 所與之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貸款合約之對象,自稱姓名為 『陳O民』,但並非原告本人,實冒用『陳O民』名義而年籍不詳 之不法之徒。因此,被告因誤認該不法之徒為原告而與之締 約,被告與該冒名之不法之徒間,締結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貸 款契約固因有關『契約當事人人別』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故 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貸款契約均不成立。惟原告始終既未參 與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人間之契約行為,則原告與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自無所抵押權設定契約、貸款契約等法律關或設 定抵押權之物權合意可言。…。」,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
易字868民事判決要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字148號 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⒉揆諸上開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如某人冒名締結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對他方當事人之人別有所誤認,致有誤甲為乙而與之締約之情形,則對實際參與締約行為之甲而言,其契約固因人別錯誤而不成立,但是對於始終未曾參與締約行為之乙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尤不能因其遭受誤認之對象,遂視為該契約之當事人,意即,對造與冒名之不法之徒間,締結契約固因有關「契約當事人人別」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無意思表示合致,故該契約自當不成立。本件實非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貸款,而係遭陳姿樺冒名伊為原告本人向被告公司申請本案貸款、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有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7至196頁)、被告所提之照片(本院卷第67頁)在卷足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3頁第22至27行),足以證明原告本人無意願與被告公司成立貸款契約關係。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持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6 3743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加以,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執票人 金蓉 112年2月4日 18萬元 喬美公司
附件1(本院卷第29至3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底將身分證、駕照交 付予訴外人陳姿樺(以下簡稱陳姿樺),該人將其盜用借貸 ,原告於收到法院執行命令時才發現身分證遭陳姿樺偽造 。111年6月陳姿樺以原告之名義去開一間公司,陳姿樺說 要貸款並規劃產品,原告同意借貸並交付身分證件,112年 5月收到民事裁定通知並非已知的貸款公司,才知道陳姿樺 以原告之名義簽署本票,去詢問陳姿樺說是誤會,便無理 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 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 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被告以11 2年度司票字第9186號裁定(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命 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 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 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倘發票 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 旨參照)。如被告認「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依前述要旨,被告自應提出原因關係為何,如:⒈ 簽發本票是為了貸款,應提出所有關於貸款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⒉貸款之人、事、時、地、物、⒊參與對保之人員 劉逸宏、款項匯往何帳號、原告貸款交付多少期而違約、⒋ 查詢分期繳貸款之帳號、⒌催收之電話紀錄…,若為買賣產品 應提出所有買賣事實群之證據方法,如買賣契約之人人、事
、時、地、物…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本院得認定被告取得系爭票 據沒有原因關係,乃無償取得系爭票據;④如被告認「票據 之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被告究 如何取得,此為被告所應知之事實,尚需被告之協力方能取 得,被告自對該取得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請被 提出前 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本院得認 定被告係以不相當之代價或無償取得系爭票據。…;…以上僅 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請傳訊證 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 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主張有利於 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 責任。然而,原告於起訴狀固陳稱:「…原告於112年12月底 將身分證、駕照交付予訴外人陳姿樺(以下簡稱陳姿樺),該 人將其盜用借貸,原告於收到法院執行命令時才發現身分證 遭陳姿樺偽造」、「111年6月陳姿樺以原告之名義去開一間 公司,陳姿樺說要貸款並規劃產品,原告同意借貸並交付身 分證件,112年5月收到民事裁定通知並非已知的貸款公司, 才知道陳姿樺以原告之名義簽署本票,去詢問陳姿樺說是誤 會,便無理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上 述事實是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請提出所有關於前揭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⒈前述之112年12月之記載是否誤繕? ⒉原告既記載交付身分證、駕照是同意陳姿樺貸款,是同意 至何處貸款,該貸款撥入原告之帳戶時原告為何不知?又若 被告確實是借款給原告,只是陳姿樺拿走系爭款項,若係如 此,係原告與陳姿樺之關係,何以提起本訴?⒊原告何時、 何地交付身分證、駕照?又同意陳姿樺持有該等身份證件做 何事?陳姿樺說要貸款並規劃產品之證據何在?如原告陳述 事實僅提出其片面陳述,尚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稽,恐難遽 信所述為真實…;④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 則依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原告應對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或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原告應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⑤請原告務必於11 2年12月14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確定本人字跡為何。由 於法務部調查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財團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件或不予 鑑定,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權,請
提出下列供參。如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原告未於前開期 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 出之法理,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⒈原告應提出各抄 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000字。⒉原告 應提出112年1月至112年3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動電 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應訊、簽收快遞、文件 、參與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約50 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聲請,並 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然若不 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⒊足以證明原告11年 月至年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聲 請向A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同意書之字跡;⑵聲請向B 機關調取原告之C資料,上有原告簽名資料;⑥如原告主張繫 爭票款業已清償,則事實屬於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 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⑦原告是否 對陳姿樺提出偽造本票之告訴?如是,請將檢察官偵查或法 院判決之結果提出…;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2年12月1 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2年12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12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12月11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2年12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法務部 調查局;②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③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 應於112年12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 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 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12月1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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