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課程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361號
TPEV,112,北簡,13361,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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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61號
原 告 彭建誌
被 告 李甫賢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朋友介紹認
識於被告經營之健身房(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下稱系爭健身房)任職之健身教練訴外人郭姿君,經郭姿
君邀請至系爭健身房體驗健身課程,並向原告推銷被告所營
健身房之健身課程,原告於110年1月30日購買96堂課程(下
稱系爭課程),課程單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總價144
,000元,課程無使用期限,原告於110年1月30日、110年2月
1日先後匯款100,000元、4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嗣郭姿君離職,被告向原告表示「我
跟教練的合約是,他若離開,需對學生負百分之百的責任」
,被告無法繼續履約,原告乃於112年4月29日依行政院體育
委員會101年6月6日修正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與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
項)第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惟被告拒絕退款。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
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解約,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課程價
金144,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
載事項第7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110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與郭姿君的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就健
身課程安排均與郭姿君直接聯繫或締約,不能證明原告與被
告間有契約關係。再者,原告自承依郭姿君指示於110年1月
30日、110年2月1日分別匯款100,000元、44,000元至被告玉
山銀行帳戶,而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僅為郭姿君指定收款之帳
戶,給付關係存在於指示人郭姿君與被指示人原告之間,原
告與被告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匯款後向郭姿君主張解
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
,應向受領給付之郭姿君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課程共96堂,於110年1月30日、2月10
日各匯款100,000元、44,000元之課程費用至被告所有之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郭姿君為系爭課程之教練,原告已上過18
堂課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購
買系爭課程,與被告間有成立健身課程契約,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健身課程之
書面契約存在,且由原告所提出之與郭姿君間對話紀錄,在
對話中僅見郭姿君與原告討論健身課程內容、費用、地點,
及該課程費用所應匯款之帳號(卷第23-31頁),雖郭姿君
於原告匯款後告知原告「我轉告老闆,請老闆確認」、「老
闆收到了」等語,惟該老闆為何人、所經營之健身房名稱、
郭姿君是否代表該健身房與原告洽談系爭課程等事項,均屬
不明,縱原告係將課程費用匯入被告帳戶,自難憑此即逕認
兩造間有系爭健身課程契約存在。又參證人高琮家證稱:我
健身教練,被告則提供場地,雙方是合作教練與場地方之
關係,我的學員全部是自己找的,被告並無幫教練招收學員
,學員的費用交給被告,我和被告對半抽,學員一半的費用
是場地費,一半是教練的費用,扣除場地費用後以現金交給
我,我才開始上課。被告提供的場地對外並無招牌,我自己
找學員,會與學員簽書面契約,簽約人為學員和健身教練,
並無被告,至於其他健身教練與他自己的學員間怎麼簽契約
,我不清楚等語(卷第119-124頁),核與被告抗辯其僅係
代收健身教練之學費,扣除場地費用後交付教練一情相符,
堪認被告所辯兩造間無系爭健身課程契約存在,應值採信,
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終止系爭課程契約而請求返還課程費用
,尚無足採。
(三)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若認本件契約非存在兩造間者,被
告受領144,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
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然查原告
郭姿君間之對話,原告將課程費用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係依
郭姿君之指示,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自不得向給付之受領人即被告請求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已給付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資料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系爭
課程契約存在,自無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可言,則其主張依
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民法第
259條第1、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課程費用
14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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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