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陳采玲
被 告 毛柏鈞(即毛廖秀栗及毛德純之有限責任繼承人)
葉○妤(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娟(即葉○妤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毛廖秀栗之剩餘遺產範圍內,就被繼 承人毛廖秀栗所繼承被繼承人乙○○之剩餘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44,81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毛 廖秀栗之剩餘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毛廖秀栗所繼承被繼 承人乙○○之剩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8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妤為未成年人,是本件依法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含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原告與被繼承人乙○○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就因繼承關係而承受該約定權利、義務之 被告等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最後如主文第1項 所示,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
㈣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乙○○前於民國99年 4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詎乙○○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然而,乙○○前於111年5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並聲請拋棄繼承。但是,被繼承人毛廖秀栗,為被繼承 人乙○○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毛廖秀栗嗣後於111年6月11日 死亡,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毛廖秀栗之繼承人,且均未為拋 棄繼承,自應於其等繼承被繼承人毛廖秀栗之剩餘遺產範圍 內,就被繼承人毛廖秀栗所繼承被繼承人乙○○之剩餘遺產範 圍內,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前開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㈡被告葉○妤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為任何 聲明,僅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6月29日高少家 宗家司滿111司繼字第315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 字第13934號分配表等件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53號、111年度司繼字 第4419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葉○妤雖提出上開通知函及分 配表,然未為答辯、聲明。
㈡而查:本件被告雖皆有拋棄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原告亦 無爭執。然而,被繼承人毛廖秀栗,並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權,故被繼承人毛廖秀栗即為被繼承人乙○○之唯一繼承 人,而於被繼承人毛廖秀栗嗣死亡之後,被告等人並未拋棄對 被繼承人毛廖秀栗之繼承權。是以,被告等人當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毛廖秀栗之剩餘遺產範圍內,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乙○○之 剩餘遺產範圍內,對原告付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葉○妤雖提 出上開分配表,然該分配表中原告所受償之部分為借款債權, 與本件信用卡債權、債務無涉,業經原告當庭陳明無誤,本件
與原告已撤回執行之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52號假扣押事件,難 認有關,亦無從為有利被告等人(清償抗辯)之認定,在此說 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