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2820號
TPEV,112,北簡,12820,202405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滕忠南
朱滿

陳子岱

陳子齡

滕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慧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滕忠南、朱滿芬、滕秀玲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陳子岱、陳子齡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滕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322元 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287號 債權憑證。又滕翔及被告滕忠南、朱滿芬、陳子岱、陳子齡滕秀玲為被繼承人吳慧慈之繼承人,吳慧慈死亡後,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滕翔及被告等公 同共有(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滕翔怠於行使分 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妨礙原告債權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1148條、第83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287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及本院依職權函 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債務人滕翔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滕翔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四、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件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建物零碎細分, 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本院審酌 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 遺產由被代位人滕翔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滕翔請求 與被告就吳慧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 分別共有。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應屬公允,至被代位人滕翔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一
建物: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7 面積: 總面積138.31㎡ 層次面積138.3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滕忠南 5分之1 2 朱滿芬 5分之1 3 陳子岱 10分之1 4 陳子齡 10分之1 5 滕秀玲 5分之1 6 滕翔 5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