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775號
TPEV,112,北簡,11775,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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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75號
原 告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5日以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988元,然因原告於113年2月 6日具狀表明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僅為119萬 元,是本院前以211萬0,376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其繳 納裁判費即有違誤,故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二、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208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偽造。(二) 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不得持系爭裁 定及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核其就訴之聲明第1至3 項之訴訟利益同一,揆諸前揭規定,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又 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119萬元,是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78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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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