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余清儹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謝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3
日所為裁定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764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 勝訴後,抗告人即被告即於113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本院後 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764號裁定命抗告人應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費用,惟抗告人現於明德外 役監獄執行中而有逾越繳款單有效期限不能繳費之情形,抗 告意旨即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將113年4月3日所為之原裁定 廢棄。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4,181元,應繳第 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抗告人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