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257號
TPEV,112,北簡,11257,202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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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257號
原 告 周孝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謝亞真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 064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惟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問題,兩造常生齟齬,被告屢以離 婚相脅,原告始於l12年5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 告另以原告財務狀況不佳為由要求改定夫妻分別財產制,原 告迫不得已,於l12年7月5日與被告完成夫妻分別財產制之 登記,被告聲請改定時所檢具之財產清冊,動產僅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1,396,105元,並無系爭本票債 權,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不耐被告以離婚作脅,為保住婚姻 關係而簽發,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縱認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111年4月25日之借款,然被告於改定分別財產制時 既未列系爭本票債權,足認此債權已經被告同意免除。又依 原告所簽具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分期5年償還,並 未記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雖遲延給付,仍享有期 限利益,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就未到期部分之本票債 權並不存在。再依系爭借據所載,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為93 6,495元,超出此金額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原告已償還2 期各17,000元,共計還款34,000元,應予以扣除,系爭本票 債權於超出902,495元部分(計算式:936,495-34,000=902, 495)並不存在。再查兩造夫妻分別產財制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並無相互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得對 被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原告尚欠銀行債務,並遭行政執行 署之強制執行,足認原告婚後財產為零,而被告於系爭約定 書內列婚後財產為1,396,105元,復主張對於原告有l00萬元 之借款債權,堪認被告婚後財產為2,396,105元,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1,198,053元(計算式:2,396,105÷2=1,198,053 )之剩餘財產,爰以此金額向被告主張抵銷。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家裡一切開銷均由被告支付,並無原告所稱其借貸均 係為了家庭。原告於1l0年0月間向被告借錢買車以轉行當 計程車司機,ll1年4月25日向被告借款936,495元,約定 利息每年3%,分期每月20日清償17,000元,被告同意後, 陸續於112年4月18日幫原告支付車輛訂金l0,000元、同年 4月25日支付車款841,000元,將雜支費用57,495元(含牌 照保證金l0,000元、強制險2,873元、鐵牌l,250元、代辦 費l,200元、選車牌號碼費2,000元、印章50元、任意險40 ,122元)匯入原告帳戶供其繳納,並交付其現金28,000元 以安裝車輛影音設備等,以上合計936,495元。基於夫妻 間信賴,未簽署借據,惟原告屢次拖欠,被告另發現原告 在外還有積欠4家信用貸款,金額將近百萬元,被告遂萌 生離婚之念頭,與原告溝通時,原告竟還嗆聲「看法院要 判給妳多少錢」,讓被告擔心原告不還款,故於原告事後 向被告致歉,希望繼續維持婚姻時,為免日後求償無門, 被告遂於l12年5月22日請原告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 系爭借據記載「借款人周孝齊於民國ll1年4月25日向妻子 謝亞真借款新台幣936,495元,利息按照年利率3%計算, 願自借款日起分期5年於每月20號還17000元,借款人承諾 會在民國2027年4/20全部償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本票 乙紙作為擔保,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出



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用等,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 議」等語,系爭本票開立金額l00萬元,是因加計利息後 超過l00萬元,捨去零頭,只請原告開立整數l00萬元之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借據已約定倘若原告有違約情事, 原告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即同意被告依照本 票金額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全部清償。原告既未依約清償 ,顯已放棄期限利益,不得主張債務未屆期。
(二)被告發現原告尚積欠4家信用貸款,金額將近百萬元,並 有銀行陸續催繳,被告擔心日後有其他債權人,為保障自 身財產安全,強烈要求原告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但 因兩造均無法律背景,故記載財產清冊時,被告僅直覺將 銀行存款列上去,並未想到原告之欠款,並不代表被告有 免除原告債務之意。且是否揭露全部財產乃個人選擇,不 影響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效力。又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 登記後,被告仍持續要求原告還款,原告於112年8月l1日 承諾「錢的話現在只有辦法每個月固定還妳,就每個月固 定還妳1.7萬」,於l12年8月16至17日承諾「我覺得妳還 款的項目很有問題,車子的錢我一開始就說我分期還妳」 等語,多次承諾清償,足認兩造均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 並無被告免除原告債務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l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額以抵銷 本件債務云云,惟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 剩餘財產分配屬丙類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 家事訴訟程序規定,與本件訴訟事件非屬同種訴訟程序, 故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云云,非本件 需審酌之範圍。且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在未經另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均屬未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抵銷。(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 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 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 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雖得以自己與被告 即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先就該抗辯 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原告雖稱迫於被告以離婚相脅 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未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予以確立,依上述說明,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之 舉證顯有未足。
   2.且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已提出系爭借據以證明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 時,已同意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按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 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本件原告 僅主張因被告未將系爭借款債權列入財產清冊,故有免 除債務之意思云云,惟被告已抗辯:兩造均非法律專業 人士,且未委任律師協助處理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故 被告並未思及將系爭借款債權列入財產清冊等語,衡酌 被告所辯與常情無違,且未將債權列入財產清冊之原因 多端,並非僅係出於免除債務,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免除系爭借款債務,是原告主張系爭 債務已經免除云云,自無可採。
   3.又觀諸原告於112年5月22日簽具之系爭借據記載:「借 款人周孝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向妻子謝亞真借款新台 幣936495元,利息按照年利率3%計算,願自借款日起分 期5年於每月20號還17000元,借款人承諾會在民國2027 年4/20全部償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本票乙紙作為擔 保,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出之律師費 與訴訟費用等,併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等 旨(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既同意若有違約情事願支



付被告所支出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用等,併同意接受本票 強制執行,堪認原告同意於違約時願拋棄期限利益,由 被告依法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範圍,並非僅系爭借款債權本金936,495元,尚包含按 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及於違約情事發生時被告所支出 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用等,故原告雖還款34,000元,惟系 爭本票債權仍未消滅,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其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198,053元, 並主張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云云,然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三、夫妻 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事件,自應由家事法庭依家事 事件法審理,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得行同種 訴訟程序,故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主張以該 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為抵銷,即非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周孝齊 112年5月22日 未載 100萬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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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