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80號
原 告 牯嶺冠園NO3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鋒燦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被 告 原豐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嘉蔚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牯嶺冠園N03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擁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建築物。依牯嶺 冠園N03公寓大廈10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案決 議:每季每戶繳交新臺幣(下同)9,600元住戶管理費,並自 民國106年7月1日實施,惟被告自110年10月至112年6月止, 欠繳管理費7季,共計67,200元(計算式:9,600×7=67,200 ),經原告以112年8月21日螢橋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對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14日 北市都建字第1126032845號函、牯嶺冠園N03公寓大廈112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改 選結果公告、牯嶺冠園N03大樓住戶規約、螢橋郵局第144號 存證信函、回執、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繳費通知、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306號卷第13-49、65-6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7,2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30 6號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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