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57號
原 告 尹世樂
被 告 沈錫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速股書記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司法事務官顏志妃、法官張淑美、書記官馮姿蓉對原告 重要主張故意忽略,實屬違法,該4人對偽造文書、枉法裁 判等犯罪行為未異議,視同自認。臺北地院遲至民國110年1 月6日始補發對溫美珠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致債務人 溫美珠從容安排資產配置,原告因而強制執行無著,受害甚 鉅,臺北地院非訟中心火速於110年3月31日無預警違法撤銷 上述確定證明書,前後自相矛盾,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 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無待當事人聲請得依職權 裁定,然原告多次依法聲請退還,臺北地院卻置若罔聞,被 告依法應妥善處理善後相關問題,卻選擇迴避置之不理,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故依法請求被告全額負擔 無益訴訟費用如下:
㈠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審裁判費5,450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執行費5,513元與退還執行費5,503元之差額10元,及自110年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調查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500元,及自109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民事執行查詢費300元,及自110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公務機關查詢作業費100元,及自110年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憲警協助執行旅費80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其他訴訟費用1,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上述費用與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項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 用負擔章節,規範目的為分配個別案件中所生訴訟費用於案 件終結時歸由何人負擔,具體分擔情節應視受訴法院就個別 案件有無裁判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或第91條第1項顯示 於判決或裁定中,故如欲定訴訟費用歸由何人負擔,所循途 徑應非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 定判決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故原告所援引之民事訴訟法第 89條第1項規定核非請求權基礎,本院自無從審酌其主張予 以判決。
㈡本院就原告起訴主張不備之處先於112年8月5日發函請其補正 請求權基礎、並詢問提起本訴是否意在請求國家賠償後(見 本院卷第25頁),原告具狀陳報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89條 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再於113年1月4日以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為原因 ,裁定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仍未能補正, 如此原告既未明確其起訴原因事實、敘明請求權基礎,依其 現有主張及事實,於法律上即為顯無理由。
㈢況且,原告請求之8項費用中,督促程序費用(即聲請支付命 令費用)、第一審裁判費、其他訴訟費用為原告聲請、起訴 、審理時即依法必須繳納之費用,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其 餘5項因強制執行程序所生費用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中訴訟費用相關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請 發還,而非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負擔該等費用。故由原告請 求費用性質觀之,其以提起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負擔該等 費用,亦屬誤用程序。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主張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且經裁定補正後仍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