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3年度,62號
TPEM,113,北秩,62,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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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朱梅雪


賀光卍


葉瑾瑜


蕭丞佑


魏豫綾


劉念雲



王清能



張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269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梅雪賀光卍葉瑾瑜蕭丞佑魏豫綾劉念雲王清能張詠惟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3日14時40分許至15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參與「2024工人鬥總統行腳活 動」集會遊行活動,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凱達格蘭大道 口朝中華民國總統府(集會遊行禁制區)方向投擲煙霧彈, 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乃憲法第11條 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發表言論,既帶有 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 惟其限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 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 須一併衡量人民言論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 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 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 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 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 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投擲煙霧彈之行為,為被移送賀光卍葉瑾瑜劉念雲王清能張詠惟於警訊時所自 承,並有蒐證照片、蒐證光碟在卷可佐。被移送賀光卍葉瑾瑜劉念雲王清能張詠惟固辯稱丟擲煙霧彈是因為 我們認為蔡英文政府執政期間,施政並沒有符合我們提出的 七項訴求:是否願意改善低薪、勞工退休如何保障、是否增 加國定假日、不要再讓消防殉職、健全長照禁止奴工、是否 提高雇主職災費率、是否降低工會組織門檻,所以我們丟擲 煙霧器表達不滿;且其已有申請路權、亦係向交通管制區投 擲煙霧彈,並無一般民眾,無傷及他人安全之虞等。惟依警 方蒐證影響光碟及蒐證影像截圖照片所示,被移送人當時係 朝近總統府之集會遊行禁止區內投擲煙霧彈,已逾越其合法 申請得集會遊行之範圍,且該區域內有不少警員在場,並非 無人所在,被移送人投擲當時亦造成現場煙霧彌漫,引發一 陣混亂,客觀上已妨害公共秩序與安全、擾及社會安寧,顯 係藉集會事由擴大發揮,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致公共場所安寧秩序有難以維持或 回復之情形,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構成藉端滋 擾公共場所,是其辯解,尚難採憑。又被移送朱梅雪、蕭 丞佑、魏豫綾雖未於警詢時到場,惟其於上揭時、地投擲煙 霧彈之行為,亦有蒐證照片、蒐證光碟在卷可佐,是被移送 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 為妨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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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