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鄭景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4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91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包,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7時3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對面。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強力膠殘渣袋1包。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經法院裁罰在
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殘渣袋1包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