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3年度,7號
TCBA,113,救,7,20240530,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浚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
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 簡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因案於彰化監獄執行中 ,現又於彰化監獄附設高中班就學,無工作所得,尚須支出 日常生活用品費用,顯有窘於生活,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援引上述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 明,然該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等案件,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之事實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 之。是依上述說明,尚難遽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



稱彰化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此有彰化分會民國113年5月16日法扶彰字第1130000052號 函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可憑,是該分會並未就聲請人之上 開行政訴訟案件提供法律扶助,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 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