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3年度,2號
TCBA,113,交抗,2,20240529,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文宏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交字第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
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5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
百元。」準此以論,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預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若未據
繳納,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其
繳納仍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
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身為受刑人,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不知如何繳交裁
判費300元之情況下,卻遭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
回。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0年2月9日遭
警逮獲,並移交機關勒戒、戒治,再服它刑,至今仍未回歸
社會,其所有車輛停放自家空地遭不明人士開走並違規,抗
告人於服刑期間莫名接到違規裁罰後,向相對人聲明異議,
嗣於補正期間內補正行政訴訟起訴狀,但無自由情況下延誤
繳交裁判費,請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回復原狀,令抗告
人有繳交並由保管金扣除之機會,並聲明: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3年1月31日112年度交字第9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12年11月14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起訴,核屬交通裁決事件,其應預納裁判費300元,卻未
據繳納,經原審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987號裁
定(下稱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迄至113年1月
31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簡復表、送達證書、本
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43、49頁)。依前揭
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因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且不知如何
繳交裁判費,致延誤繳交裁判費,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1
條規定回復原狀,令其有繳交並由保管金扣除之機會等語。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
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
回復原狀。」係以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且所
遲誤者為不變期間,為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查112年11月2
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7日」並
非不變期間。況該裁定亦已載明:「……附記:請依隨附之『
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自行擇一可行之方
式,或以郵寄『匯票』、委託他人至本院收費處方式繳費:一
、以司法規費繳款單繳納者,可至銀行、便利商店或以ATM
轉帳、行動支付方式繳款。二、若以匯票方式繳納者,受款
人處請填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三、另可至本院繳納。」
(見原審卷第28頁)等語,足令抗告人清楚瞭解應如何繳交
裁判費,惟抗告人於112年12月6日收受裁定後,逾期至113
年1月31日仍未繳交,其逾期未繳亦非不可歸責。核均與行
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不符,抗告人上開主張
  ,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之
情形,自非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原審認定本件抗告人之
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自非可取。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