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113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桑原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添居
訴訟代理人 林裕眞
施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姓名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9月13日府行訴字第1120286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 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 關。」為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係向改制前 ○○○○○○○○○○○(下稱秀水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其先祖父之 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上之姓名「李大怣」為「李戅」,經 秀水戶政事務所以民國112年2月7日彰秀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嗣秀水戶政事務所於112年6 月19日裁撤,由被告承受其業務,則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將戶籍資料所載原告 先祖父姓名『李大怣』更正登記為『李戅』之行政處分。備位訴 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將日據 時期明治41年9月21日分戶登載之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中, 黏貼浮籤註明『李大怣』即係『李戅』之事實,藉備查考。」( 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113年3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更 正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2.被告應作成將戶籍資料所載原告先祖父姓名『李大怣』 更正登記為『李戅』之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日 據時期明治41年9月21日分戶登載之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中
,黏貼浮籤註明『李大怣』即係『李戅』之事實,藉備查考。」 (見本院卷第196頁)。經核原告係將原來未臻妥適之備位 訴之聲明予以修正,俾與給付訴訟相合,於程序上自為法所 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委任代理人呂信煉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及 相關文件,略謂:原告之先祖父「李大怣」於日據時期之明 治39年(民國前6年)後(明治41年9月21日)申報之戶口調 查簿(下稱系爭戶口調查簿)記載其住所為「燕霧上堡陝西 庄土名港墘厝九十六番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明治43年 (民國前2年)8月22日第3784號土地保存登記簿(下稱系爭 土地登記簿)受附所載業主「李戅」之住所相同,且「怣」 與「戅」二字之臺語發音相同,前者為後者之異體字,原告 先祖父姓名應為李戅,記載於系爭戶口調查簿之姓名為「李 大怣」,係因誤載為異體字所致,「李大怣」及「李戅」實 為同一人, 爰依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申請更正先祖父姓名「 李大怣」為「李戅」之登記等意旨。案經秀水戶政事務所審 查原告先祖父於日本統治臺灣時期,自初次設籍系爭土地並 登記姓名為「李大怣」起,至日本昭和18年(民國32年)2 月20日死亡止之相連貫戶籍資料,未見有改名為「李戅」之 紀錄,無從據以認定「李大怣」與「李戅」是否為同一人, 且無法認定戶籍登記是否有誤,且原告檢附之資料亦與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不符,乃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由被告以承受業務機關 地位承受訴願程序,嗣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9月13日府行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先祖父「李大怣」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民國前6年 )後申報戶口,系爭戶口調查簿記載「李大怣」之住所為 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登記簿受附所載業主「李戅」之住 所相同。又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語辭典查詢結果「怣 」為「戅」之異體字,二者均釋義為「笨、傻」,臺語發 音相同,且於日據時期申報戶口人工登載時,將「戅」字 登載為同義且筆畫較少之「怣」字不足為奇。
⒉再者,明治37年(民國前8年)4月15日系爭土地臺帳(下 稱系爭土地臺帳)記載業主姓名為「李戅」,足見系爭土 地之業主「李戅」至少於民國前8年即已存在。另觀被告
提出之彰化縣姓名「李戅」之戶籍資料(下稱系爭戶籍名 冊),其中編號6、7之人為0年出生,編號8之人為00年出 生,均顯非系爭土地臺帳所載之「李戅」。又系爭戶籍名 冊編號1之人,其父親為李廉,其子為李苳來、李杏二、 李東;編號2之人,其父親為李反,其子為李森、李雞角 、李天河;編號3之人,其父親為李大本,其兄弟為李漏 載;編號4、5之人,其父親為李建,其子為李東成、李來 發,其兄弟為李賊;編號9之人,其父親為李墜,其子為 李芳、李新枝;編號10之人,其父親為李乾川,其子為李 達、李最、李車。上開編號1至5及編號9至10之人,亦未 見系爭土地臺帳記載渠等父親、子女、兄弟之姓名。基此 ,系爭戶籍名冊內之「李戅」,均非系爭土地臺帳所載之 「李戅」。此外,並無資料證明系爭土地臺帳所載之業主 「李戅」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建立戶口調查簿前即 已死亡,則系爭土地臺帳所載業主「李戅」絕不可能憑空 消失。復參以「李戅」與「李大怣」之官方資料均同住於 系爭土地,依當時戶口規則規定,係以「家」為主,包含 同住非家族成員均須全部載入戶口調查簿中。然系爭戶口 調查簿上僅見「李大怣」一人,顯見「李大怣」與「李戅 」為同一人。
⒊又依系爭戶口調查簿登載之出生別,「李大怣」為次男, 其生父為「李要」,再參照李氏家譜所載「李要」之名記 載為「武要」,增補後姓名為三字。是以,本件係日據時 期申報戶口人工登載時,將「戅」誤載為「怣」,並增補 意涵正面之「大」字,而成為「李大怣」,原告自得依姓 名條例第2條第1項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向被告申請 將原告先祖父之姓名「李大怣」更正登記為「李戅」。 ⒋是以,被告應依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暨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作成將戶籍資料所載原告先祖 父姓名「李大怣」更正登記為「李戅」之行政處分: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內政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函略以:臺灣省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 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時,得應其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在該調查 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
⒉因「李大怣」與「李戅」為同一人,被告於日據時期明治4 1年(民國前4年)9月21日分戶登載原告先祖父之姓名時 ,既有將系爭戶口調查簿「李戅」誤載為「李大怣」,縱 上開函釋認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即便有誤,仍不予更正
,惟被告亦應依上開函釋之意旨,於系爭戶口調查簿之事 由欄中,黏貼浮籤註明「李大怣」即係「李戅」之事實, 藉備查考等語。
⒊故縱因系爭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而不予更正,被 告至少應於該調查簿之事由欄中,黏貼浮籤註明「李大怣 」即係「李戅」之事實行為。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將戶 籍資料所載原告先祖父姓名「李大怣」更正登記為「李戅 」之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日據時期明治41年9月21日分戶登載之 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中,黏貼浮籤註明「李大怣」即係「 李戅」之事實,藉備查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關於原告援引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 規定,作為申請將先祖父之姓名「李大怣」更正為「李戅」 依據部分:
⒈綜觀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第13條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暨內政部108年2月12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 意旨,得依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 定,申請更正姓名為通用文字或正體字者,僅以使用該姓 名之當事人本人為限,其他第三人並無申請權。原告雖申 請更正其先祖父之姓名「李大怣」為「李戅」,然原告既 非「李大怣」本人,亦非「李大怣」之法定代理人,自無 申請更正其先祖父姓名書寫方式為正體字之公法上權利。 縱使認為原告具有申請權利,依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載, 「戅」與「怣」間並無正、異體字之關係,且教育部臺灣 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所載異用字,並非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5條所定得更正之情形。況且,「李大怣」亦應更正為「 李大戅」,而非「李戅」。
⒉是故,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將「李大怣」更正為「李 戅」。
㈡原告亦不得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申請更 正上開戶籍登記事項:
⒈原告所提之系爭戶口調查簿、系爭土地登記簿等文件,均 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至第6款所稱之證明文件 。又被告查閱日據時期系爭土地,僅查得「李大怣」之戶 籍資料,並無「李戅」及其與「李大怣」間關聯性之戶籍 資料。又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地址查閱該址資料,查得該土 地共有60戶之設籍資料,而被告另調閱系爭土地之業主李
頭、李安、李雷、李戅等四人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資料 ,僅查得李頭、李雷二人曾設籍於系爭土地,並無李安、 李戅二人於系爭土地之戶籍資料。
⒉是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設籍於系爭土地之人,未必 即屬系爭土地之業主;反之,系爭土地之業主,亦未必將 其戶籍設籍於系爭土地。從而,無法以原告之先祖父「李 大怣」曾設籍於系爭土地,及「李戅」為系爭土地之業主 ,即遽認二者係同一人。系爭戶口調查簿、系爭土地登記 簿等證明文件,亦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7款所稱 之「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⒊故原告亦不得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申 請更正戶籍登記事項。
㈢是以,「李戅」雖為系爭土地之業主,惟可能未居住於系爭 土地,或雖居住於系爭土地,但於戶口調查時未向當時調查 人員口頭陳述登記,自不得僅因系爭戶口調查簿上只有「李 大怣」而無「李戅」,而反證「李戅」即係「李大怣」。是 以,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李大怣」與「李戅」為同 一人,原告自不得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 規定,申請更正其先祖父之戶籍登記事項,亦不得申請黏貼 浮籤註明「李大怣」即「李戅」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委託代理人檢具申請書件,主張其先 祖父「李大怣」於日據時期申報之系爭戶口調查簿記載住所 處分在系爭土地,與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簿受附所載業主「李 戅」之住所相同,且「怣」與「戅」之臺語發音相同,前者 為後者之異體字,記載於系爭戶口調查簿之「李大怣」係因 誤載為異體字所致,「李大怣」及「李戅」為同一人, 乃 依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申請被告應將其先祖父姓名「李大怣 」為「李戅」之登記。而經秀水戶政事務所作成原處分否准 原告所請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見原處分卷一第 5至10頁)、系爭戶口調查簿(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土 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及系爭土地臺帳(見本院 卷第69至7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書件可 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人民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 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依同法第8條第1項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之財產 上或非財產上之給付,皆須以其在實體行政法上具有請求權
基礎為前提。再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予以形成,人 民必須依法律規範意旨對被訴行政機關享有請求權基礎,而 因該行政機關未履行其義務時,行政法院始得判決命其履行 之。換言之,依實體行政法之規範意旨,倘未賦予人民申請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或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 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基礎者,基於依法行 政原則,行政機關本不負有依其請求為履行之義務,行政法 院亦無從逾越依法審判權限創設之。
㈢次按日本政府與我國政府先後統治臺灣,係屬不同國家主權 之獨立行使,二者不具延續性。故日本政府統治臺灣時期就 公法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除法令別有明定外,我 國政府在法理上並不承受當時日本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所規 制之法律效果。具體而言,日據時期日本政府之戶政機關依 據當時相關戶政法規所為之戶籍登記處分,非屬我國行政機 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無從適用現行有效戶籍法令或行政程序 法第101條規定,向戶政主管機關申請為更正處分。惟鑒於 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為我國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重要依據, 如有登記訛誤之情事,自須予以釐清辨正,以備查考,俾維 護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兼維護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是以,內政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函略謂:「 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 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在該項調 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自得予以 援用。準此以論,人民如主張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資料登 記其祖先之姓名具有現行戶籍法令得請求更正之事由者,自 得依據上開函釋請求主管機關在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 籤,註明事實。
㈣又按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辦理戶籍登記、申請 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 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第2項)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 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 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 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 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 體字。」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 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
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 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 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 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 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 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 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 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 、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行政程序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㈤關於原告主張其先祖父於日據時期之系爭戶口調查簿登載姓 名「李大怣」係屬「李戅」之異體字,而依據姓名條例第2 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申請被告為更正處分或在 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予註明部分:
⒈觀諸姓名條例第2條係課予人民辦理戶籍登記時應使用辭源 、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等通用 字典所列文字,以取其中文姓名,否則,不予登記。惟基 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姓名條例第2條施行前已辦竣 登記者,自無適用餘地。但為利於落實規範目的,並兼顧 姓名權係個人之人格表現,屬人格權之內涵,如何命名為 人民自由權之範疇,受憲法第22條保障,為尊重當事人本 人意願,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乃賦予當事人得申請更 正原姓名使用之異體字為通用字典所列文字,然當事人依 此規定申請更正姓名,在性質上並非更正戶籍錯誤登記, 而係容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願更改其姓名符合通用之正體 字,此更正權利屬於人格權之作用,具一身專屬性,非當 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行使,並不得為繼承標的, 且該規定之規範保護意旨並無兼有保護第三人權益之目的 ,第三人無從據以申請更正他人之姓名。
⒉依卷附日據時期之系爭戶口調查簿所載,原告之先祖父姓 名生前戶籍登記姓名為「李大怣」,死亡日期為昭和18年 (民國32年)2月20日,原告既非「李大怣」本人,亦非 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據姓名條例第2條 第1項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申請更正「李大怣」姓名 為「李戅」之公法上請求權。況且,原告主張「李大怣」 2字係「李戅」之異體字乙節,並未能提出辭源、辭海、 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等通用字典之內
容資料以實其說,亦不能憑認其主張可採。
⒊是以,本件原告就日據時期之系爭戶口調查簿登記其先祖 父姓名為「李大怣」之事項,並無依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 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申請作成更正處分或在該項調查 簿事由欄,黏貼浮籤予註明之公法上權利。
㈥關於原告主張其先祖父之正確姓名為「李戅」,日據時期之 系爭戶口調查簿登記為「李大怣」係屬錯誤,而申請作成更 正處分或在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予註明部分: ⒈按戶籍姓名登記係由主管戶政機關以申請人申報之姓名為 依據,憑以作成之行政處分。是以,戶籍姓名登記處分, 除具有法定事由得予以更正外,若無錯誤或脫漏等顯然錯 誤情事者,無從援引戶籍法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之 規定,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申請更正。而所謂 「錯誤或脫漏」係指戶籍登記之姓名與原申報登記之姓名 有不一致情形而言,自須查證申報登記時所憑之原始證明 資料,足以確認原登記確實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始足當 之。
⒉戶籍姓名登記事項具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者,本人或利害 關係人固許向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更正登記,其屬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資料者,自得請求 主管機關在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然 戶籍姓名登記完成後,即發生相關法律效果,若無具有可 信性及證明力之法定文件,足資證明原登記具有錯誤違法 情形,無從為滿足特定目的而任意以原姓名登記錯誤為由 更改之。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款規定,所謂戶 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指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 者而言,故戶籍姓名登記處分若未具得更正之規定事由, 或不足以認定與原始憑以登記之證明文件不一致者,均非 屬得請求更正登記之範疇。
⒊本件原告雖檢具系爭戶口調查簿、系爭土地登記簿、李要 後裔繼承系統圖表、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相關文 件,憑以主張系爭戶口調查簿所登記之「李大怣」與系爭 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李戅」係屬同一人,而日據時期彰化 縣境內戶籍登記為「李戅」之其他人並非系爭戶口調查簿 所登記之「李大怣」等情,資為系爭戶口調查簿登記所載 「李大怣」係屬錯誤之論據。然原告主張:日據時期之系 爭土地登記簿登記姓名「李戅」之人,與系爭戶口調查簿 上登記「李大怣」者為同一人乙節,無論是否屬實,因上 開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等文件,核非當時憑以申報 戶籍姓名登記之原始證明文件,且不能憑認戶籍姓名登記
係以各該文件所使用之姓名為依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 先祖父生前戶籍姓名登記有錯誤情形為可採。
⒋是以,本件既欠缺原告先祖父申報戶籍姓名登記之原始證 明文件可資認定其於日據時期係以「李戅」而非以「李大 怣」申報戶籍姓名登記,則原告主張系爭戶口調查簿係將 「李戇」錯誤登記為「李大怣」乙節,即難認信實可採。 ㈦是故,本件原告無論援引依據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施行 細則第5條之規定,或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申請被告應作成將戶籍資料所載原告先祖父姓名「李大怣」 更正登記為「李戅」之行政處分,或請求被告應將日據時期 明治41年9月21日分戶登載之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中,黏貼 浮籤註明「李大怣」即係「李戅」之事實,均為法所不許, 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 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命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楊 蕙 芬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