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國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99號
TCBA,112,訴,19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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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民國11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宇隆



被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李錦鑫
訴訟代理人 林鈺軒
雷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
年5月10日112年決字第1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軍 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2月16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符 合因公負傷的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 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追加訴之聲明為:「⒈先 位聲明:⑴請求撤銷被告111年12月6日陸十鍾仁字第1110157 67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2月6日函)及訴願決定。⑵被告對 於原告111年9月13日申請因公負傷證明書之請求,應作成准 予因公負傷證明書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就頸 椎受傷部分應開具因公負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為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先備位聲明 ,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陸軍第十軍團所屬三六化學兵群(下稱三六化兵群 )煙幕營營部及營部排中尉通信官,前任職被告所屬砲兵營 營部通信排中尉排長職務期間,於109年6月11日因漢光演習 前置作業,至清水甲南海灘陣地,查看通信中心警監系統之 線路鋪設時,不慎跌倒致腰部疼痛(下稱系爭事故),經送



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並進行治療。嗣原告提出110年7月14日 案件報告書(下稱前申請書),以系爭事故導致其頸椎第5 、6節椎間盤突出並左側神經壓迫為由,向三六化兵群申請 開立因公負傷證明,以申請醫療費用補助,經三六化兵群移 請被告處理,被告遂函詢國軍台中總醫院,經該院以110年1 0月6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0月6日函 )復略以:原告上揭症狀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與當 時受傷力道、機轉有關,故無法明確斷定等語,被告即據以 回復三六化兵群。原告申請因公負傷證明未果,再次提出11 1年9月13日申請報告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以系爭事故導 致其頸椎第、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下稱系爭傷勢 ),向三六化兵群申請因公負傷證明(下稱系爭申請),案 經三六化兵群以111年9月20日陸十靖儒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移請函)移請被告處理,被告審酌本件前經國軍臺中 總醫院110年10月6日函復在案,遂以111年12月6日陸十鍾仁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6日函)復三六化兵群 略以:案經國軍臺中總醫院110年10月6日函復,還請參用等 語,並經三六化兵群以111年12月16日陸十靖儒字第0000000 000號令(下稱111年12月16日令)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5月10日112年決字第149號訴願決 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109年6月11日漢光演習,原告於砲兵營指揮所通信中心開設 ,經通信官鄭上尉要求前往砲陣地內觀察線路走向與弟兄一 起作業,原告當下雖反應旅級長官已同意原告只須待在通信 中心內就好,然參謀主任曾少校不予理會,執意要求原告前 往砲陣地。原告為了看清線路走向,站上一個石頭上觀察, 下來時不慎被線路絆倒,導致當下左上肢麻痛、左下肢有神 經症狀以及痼疾腰部疼痛,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病歷表 可參,休息幾分鐘後,症狀未能緩解,原告乃前往救護站請 醫官評估是否需要就醫,並經營長蔡中校同意送國軍臺中總 醫院太平分院。後續因傷勢未能緩解,左下肢一直有神經症 狀,左上肢跟背部持續麻痛,於7月3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實 施核磁共振檢查腰部,惟健保無法同時檢查2個部位,所以 左上肢及頸部傷勢醫生囑咐持續觀察,看是否因為一開始壓 到造成,惟後續症狀一直未能解除,至隔年3月中開始發病 ,壓迫整個背部神經,導致上背疼痛不已,持續約3個月未 能改善,期間國軍臺中總醫院院長少將及8國軍高雄總醫 院歐醫師施打了2支類固醇治療亦無作用,後來6月份在臺中 榮民總醫院實施核磁共振檢查發現頸椎椎間盤突出才會造成



這些症狀。
 ㈡自108年12月4日開完刀之後,輔導長江中尉給予全休,直至 漢光演習才開始參與操課操演,109年6月11日受傷後第1次 檢查發現腰椎惡化,代表倒下整個腰椎都有傷到,只是頸椎 當下礙於健保無法實施核磁共振檢查,且在此之前,原告的 頸椎從未受傷,也沒有相關疾病,頸椎椎間盤突出也確實在 受傷後診斷出來,原告的傷勢已達開刀標準,惟目前尚在努 力復健避免開刀。
 ㈢依據國軍臺中總醫院110年10月6日函說明第2點第1項,原告 的頸椎症狀在109年6月11日開始有相關的症狀,這個症狀在 原告受傷前從未發生,尤其是左上肢的麻痛即頸椎的不適; 另依說明第2點第4項提及造成頸椎間盤突出的原因可分為外 傷性及退化性兩種,外傷性分為大多因為外傷、車禍、跌倒 、高處落下等,當時原告從高處下來被線路絆倒,導致腰椎 傷勢復發及頸椎受傷,原告在此次任務前從108年12月4日針 對腰椎椎間盤突出清除手術後開始進行休養及復健從未出勤 出操,惟自109年6月11日受傷後腰椎椎間盤突出狀況再次發 生,109年7月3日核磁共振可查,足以證明摔倒的力道會造 成脊椎椎間盤突出,不只是腰椎發生連同頸椎當下也有,部 隊對於傷後檢查未能明確規定,在健保補助不足情況下自費 檢查能否核銷並未說明,原告女兒於000年0月0日出生,當 時財力不足以支撐自費頸椎核磁共振,只能依照醫生建議先 從已開過兩次刀的腰椎部位先行檢查,另頸椎部分只能再觀 察。
 ㈣從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的因公證明開立來看,部隊對於官兵 的因公證明極為怠惰,明知原告在107年10月17日受傷之後 導致需要開刀,長官卻告知不符合,經原告爭取於2年後開 立,惟已錯失醫療補助費之申請(術後30日內持因公負傷證 明向醫院提出),原告自107年12月13日第1次術後一直反應 申請醫療費未果,部隊明知因基層幹部的怠惰,致使原告權 益受損,至今從未認錯及補償相關新臺幣20餘萬之手術費, 這是非常惡劣的行為,若在民間會被萬民唾罵的惡老闆爛公 司。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撤銷被告111年12月6日函及訴願決定。  ⑵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因公負傷證明書之 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就頸椎受傷部分應開具因公負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110年7月12日至臺中總醫院看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 症狀為「頸椎疼痛並左手麻痛」,證斷為「頸椎第5、6節椎 間盤突出並左側神經壓迫」,原告後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並開立多張診斷證明書。 ㈡110年7月20日三六化兵群以陸十靖儒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被告協助審查原告之因公負傷案,故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就 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受傷乙案實施行政調查,調查結果為: 「109年6月11日X光報告及急診護理紀綠記載腰薦椎椎閒盤 疾患及現腰背痛、雙手雙腳麻等項,與時任編組待命醫務組 長黃淳羽中尉證稱相符,惟原告提供頸椎及腰椎等2份診斷 證明均為110年7月12日開立,而原告是否因109年6月11日執 行公務造成頸椎受傷,無法推判,建議應由專業部門審認爲 宜」,鑑此,被告遂以原告之案件報告書、急診病例等資料 ,函請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該因公負傷案協助釋疑,嗣國軍臺 中總醫院以110年10月6日函復被告,結果為「無法明確斷定 原告頸椎間盤突出的原因是否與109年6月11日之外傷有因果 關係」,被告遂將國軍臺中總醫院上開結論函知三六化兵群 。
 ㈢原告復於111年9月13日就上開傷情具狀向三六化兵群申請因 公負傷證明書,三六化兵群再以移請函請被告提供原告因公 負傷證明,被告誤認原告係申請107年10月17日自中型戰術 輪車摔落之因公負傷證明,遂檢附相關資料函復三六化兵群 ,因被告檢送錯誤資料,三六化兵群遂再函請被告提供原告 因公負傷證明,被告認原告上開傷情業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以 110年10月6日函復在案,遂以111年12月6日函檢附國軍臺中 總醫院上開函文回覆三六化兵群,三六化兵群復以111年12 月16日令副知原告。
 ㈣原告怠於110年6月9日始診斷出系爭症狀,與事故發生時間10 9年6月11日距離近1年之久,該頸椎受傷之症狀是否為該事 故所致,國軍臺中總醫院亦無法明確斷定,被告就原告之請 求無法核發因公負傷證明尚屬正當合理。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前申請書、被告110年9月22日陸 十鍾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10年10月26日陸十鍾仁 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申請書、移請函、國軍臺中總醫 院110年10月6日函、被告111年12月6日函、三六化兵群111 年12月16日令及訴願決定各1件在卷可按(分見原處分卷第6



2頁、第63頁、第75頁、第76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 、第81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05頁、第109頁;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6頁),堪認真正。  
㈡按國軍官兵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規定(下稱因公負傷補助 規定)第1點規定:「為維護國軍官兵因公負傷緊急送醫之 權益,減輕其醫療費用負擔,特訂定本規定。」第6點規定 :「各單位開立因公負傷證明書時(格式如附表三),依軍 人撫卹條例各項因公條件據實填列,不得虛造。……」第7點 規定:「就醫期間之醫療費用補助,由當事人據實填具申請 表及品項表,向原屬單位提出申請。原屬單位接獲申請後, 應檢具申請表、因公負傷證明書、重要工作提報單、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國軍官兵傷病情評估證明書等, 於出院日起30日內,報國防部或所屬各司令部軍醫單位,經 審查合格後核發。」查因公負傷補助規定乃國防部為減輕國 軍官兵因公負傷之醫療費用負擔,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 項第1款規定所訂頒之一般性規定,並未逾越軍人撫卹條例 第3條第2項第1款、第7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適用。準此可知,關於醫療費用補助 作業,應由軍人任職之原屬單位開立因公負傷證明書,由軍 人向原屬單位申請,原屬單位再檢具因公負傷證明書及相關 文件,報國防部或所屬各司令部軍醫單位,經審查合格後發 給。
 ㈢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即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治療,該院 護理紀錄記載:「……不慎被線絆倒向前倒,現腰背痛,雙手 雙腳麻……」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6頁),醫生並診斷為:「 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8 頁),而原告於前次申請前,曾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該 院所出具之11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載謂:「……症狀:頸椎 疼痛並左手麻痛(以下空白)……診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 出並左側神經壓迫(以下空白)……」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 頁),然上揭「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並左側神經壓迫」傷 勢與系爭事故後醫生診斷受傷之部位不同(前者係頸椎,後 者則為腰薦椎),則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非無疑義 ,是國軍臺中總醫院110年10月6日函載謂:「造成頸椎間盤 突出的原因可分為外傷性及退化性兩種。外傷性大多為外傷 ,包括車禍、跌倒、高處落下等造成;退化性則是長期姿勢 不良,尤其現代人常長時間低頭看手機等原因造成,上述症 狀,是否和109年6月11日之外傷有因果關係,與當時受傷力 道、機轉有關,故無法明確斷定」等語,並非無據。又原告 於系爭申請前,曾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該院出具之111



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載謂:「……症狀:下背痛(以下空白) ……診斷:⒈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根壓迫……」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87頁),與上揭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較,除症狀更為嚴重之外,診斷出之系爭傷勢並無不同, 同樣無法證明系爭傷勢係由系爭事故所造成,是被告以上揭 國軍臺中總醫院110年10月6日函為據,以111年12月6日函拒 絕開立因公負傷證明予原告,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之系 爭申請,以111年12月6日函拒絕開立因公負傷證明予原告,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 訴無論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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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