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民國113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永欽
訴訟代理人 許介民
參 加 人 黃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10月17日府行訴字第11103630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黃文騰變更為黃永欽,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457頁、第458 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即出租人與參加人即承租人就坐落彰化鄉伸港鄉新興 段(下同)1396、12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出租土地)訂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彰伸海字第188號,下稱系爭 租約)。系爭租約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於11 0年1月25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以私有耕地租約 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下稱系爭收回申請書)提出收回耕地 自耕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件),參加人亦於110年1月29 日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下稱系爭續約申 請書)申請續約。經被告審認原告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自耕之規定,以110年10 月20日伸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0月20函) 准由原告收回自耕。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 以111年3月1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
次訴願決定)撤銷110年10月20函,並發回被告於2個月內查 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新調查後認原告並未於申 請收回前已在家庭農場所在之同段1149地號土地(下稱1149 土地)整地耕作,故以111年6月7日伸鄉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11年10月17日府行訴字第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本件申請時已向被告檢附原告所有地目為「田」之3筆 自耕地,即除1149土地外,尚包括同段1146、1395地號土地 (下稱1146、1395土地),足認原告主張之自耕地與欲收回 之出租耕地係同一地段耕地,符合109年工作手冊、減租條 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㈡原處分未詳予記載111年1月7日、2月22日勘測1149土地之實 際現況,或就實地勘測時間前後之變化作具體說明,難謂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亦未見訴願決定 第27頁第1列、第2列所稱110年12月8日之現場照片或勘查紀 錄。而1146、1149土地於111年1月初暫時休耕,同年1月中 下旬、2月初土地始續行整飭、價購種苗,被告勘查時疏未 通知原告到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又逕認1149地 號土地呈現廢耕狀態,亦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於111年1月勘查自耕地時,原告已於1146、1149土地進 行農業使用、經營農作:
⒈查農業耕作強調對土地使用、經營,而非限於是否農業耕 作之外觀,而當土地所有人挹注相當資本、勞力或對土地 予以相當之規劃利用等,實與土地農業使用相當,故就「 農業使用」之闡釋非限縮於是否實際農作,尚包含土地因 休耕、停養、休養或其他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未實際耕作 之情。
⒉參酌原告所提出105、107、108年於1146、1149土地整地耕 作之照片,可見上開土地平整遼闊,顯經過整飭規劃,更 種植旱作,土地非閒置不用,而藉由109年7月、10月聘僱 工人收據,可知原告曾聘僱工人於上開土地耕作經營。又 110年10月底,因1234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林宗卿,私自架 設圍籬,致原告之機械農具無法駛入上開土地,復因主要 水源受阻,原告僅能暫時休養耕地,此有原告所寄台中文 心路933號存證信函、被告110年11月3日伸鄉民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可佐,原告復於110年12月15日申請調耕地租佃 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解決鄰地農耕運作問題。
⒊被告於111年1月勘查系爭1146、1149土地時雖未見地貌上 有明顯耕作外觀,惟此係受限於土壤、天候限制,當時伸 港鄉降雨量多,上開土地專種旱作,降雨量多影響旱作種 植,原告為維持地力方暫且休耕,同年2月份原告聘工植 苗。上開土地廣闊,衡情若非土地整併規劃,地貌難以呈 現統一且完整狀態,且不論是聘工整地或雇工種苗,原告 均需在實際耕作前布署,完成耕作前之準備作業,諸如: 反覆與種苗商、農工洽談等,均非一時半刻所得完成,而 被告前後次勘查時間不到1個多月,倘若上開土地荒廢無 用,地貌豈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劇烈變化?縱使上開土地 未有明顯之耕作外觀,然當土地所有人挹注相當資本、勞 力或對土地予以相當之規劃利用時,已與前開實務見解所 稱之農業使用相當,而與減租條例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立 意相符。
⒋至於系爭1395土地,因系爭1395土地鄰近同段1396地號土 地(下稱1396土地),現由1396土地承租人王雲美華代為 耕作,土地呈現水稻灌溉之景象。
⒌又比對110年10月27日、110年11月18日林宗卿在同段1234 地號土地(下稱1234土地)設置「樁柱連結鋼網」照片, 1234土地前方為系爭1285土地,1234土地與系爭1285土地 之間有海尾路可供人車通行,110年10月底林宗卿未阻隔1 234土地前,原告的農耕機具是透過1234土地前方之海尾 路通往1234土地後方的同段1151地號土地(下稱1151土地 )及1146、1149土地,但林宗卿在1234土地私自架設「樁 柱連結鋼網」,樁柱及鋼網阻絕原告通行,迫使原告大型 機具無法透過1234土地往後方1146、1149土地耕作,影響 原告耕作、使用,甚至阻斷水源。本件不論從原告向被告 機關寄發台中文心路933號存證信函、原告在110年12月15 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均可彰 顯原告確實是積極處理1146、1149土地耕作問題,更積極 主動排除耕作障礙,可證原告有實際投注心力、資金及勞 力在1146、1149土地,亦屬於實際進行耕地耕作之舉措。 ㈣被告僅以111年1月7日所勘查系爭1146、1149土地結果,率爾 認定原告非於自耕地耕作,其調查方式實嫌率斷,認定結果 亦過於專斷,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⒈被告雖主張111年1月7日勘查系爭1146、1149土地時,該自 耕地雜草、灌木叢生,呈廢耕狀態,惟被告嗣後於111年2 月22日勘查上開自耕地之結果,上開自耕地已呈現整地及 大面積植苗,審酌土地耕作狀態係每隔一段時間即會產生 變動之地貌,被告單以一日之勘查結果認定系爭1146、11
49土地呈現廢耕狀態,並未持續性觀察、確認,其調查方 式實嫌疏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⒉又觀諸被告於另案提出的「耕作、休耕期間及當季農作物 資料」,被告明知伸港鄉農民普遍以7月16日至11月15日 (即下半年)為休耕期,而下個耕作期間為2月16日至6月 15日(即上半年),被告反選擇1月份休耕期尾至現場勘 查,勘查時又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勘驗 時通知原告到場確認土地實際使用狀況,被告調查過程已 有不備之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2條規定,處 分應予撤銷。
⒊再者,被告抗辯其於111年1月7日勘查系爭1146、1149土地 並稱已將勘查照片詢問農業課同仁,故認為雜草高度與灌 木叢生至少半年或1年以上,休耕不可能超過1年云云。惟 被告所述僅是主觀推論,無相關憑據,且從被告檢附之勘 查紀錄、照片顯示,被告勘查時所拍攝角度、位置已與勘 查紀錄表所載地號不符,原處分之立論基礎已有不當,原 處分應予撤銷。
㈤參加人108全年家庭收支顯示為正數,准許原告收回不致使參 加人一家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⒈耕地三七五租約係國家強制續租耕地之規制性決定,規範 上應具有正當性,被告理應實質審查參加人家庭生活維持 與系爭出租土地耕地租賃間關係,109年工作手冊固可作 為查調家庭生活收支之計算方式,但非唯一標準,若參加 人、配偶及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名下有其他財產時,亦應參 加人、參加人配偶、同一戶直系血親名下財產、資產等列 入家庭生活收支審核範疇。
⒉尋繹被告計算參加人108年家庭收支明細表,該支出明細表 下方註記「生活費用計算標準,依據內政部109年6月4日 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 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規定……」,亦即被告係依109年工作 手冊規定計算參加人全戶家庭收支之標準。
⒊被告係將參加人名下自耕地收入(年收入6,000元)、參加 人108年綜合收入所得(26萬1,450元)、參加人承租系爭 出租土地收入(6,500元)、參加人母親李綉雲108年綜合 收入所得(9,887元)、參加人配偶謝靜宜108年綜合所得 收入(82萬5,402元)等,合計參加人全戶家庭收入為110 萬9,239元(計算式:6,000元+26萬1,450元+6,500元+9,8 87元+82萬5,402元),再扣除參加人自行主張承租系爭出 租土地耕作收入6,500元、參加人配偶、同戶直系親屬全 年生活費用79萬8,893元,計算得出本件參加人108年全年
收支明細表30萬3,846元(計算式:110萬9,239元-6,500 元-79萬8,893元)。
⒋惟工作手冊係內政部便利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制訂 之行政規則,關於審查家庭收支之方式非屬固定不變之金 額標準,仍應依個案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 殊狀況,以審酌耕地收回後是否實際對承租人發生困窘狀 況,被告計算參加人家庭收支時僅依109年工作手冊為家 庭收支之判斷標準,其調查恐有未盡之處。
⒌經被告核算參加人及其家人全年生活收支,總計為30萬3,8 46元(即全年收入-全年生活費用),數值為正,堪可認 定被告依109年工作手冊形式化計算參加人一家收入,再 扣除參加人耕作系爭出租土地6,500元收入下,仍有其他 財產所得,而此財產所得足以維持參加人家庭生活,可認 本件不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租人因收 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消極要件。 ⒍此外,綜合審查參加人110年9月1日訪談筆錄內容、參加人 綜合所得收入,諸如:⑴參加人訪談筆錄中自陳有1筆自耕 地,該筆自耕地具有相當土地價值;參加人名下該筆自耕 地每年至少有6,000元收入;⑵參加人需繳納國民年金保費 ,則每年有一定之國民年金可領取;⑶參加人自108年補選 擔任○○縣○○鄉○○村之村長一職迄今,根據地方民意代表費 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村 長領有村長事務補助費,111年4月修法前事務補助費每月 4萬5,000元,參加人108年任職期間可領取54萬元事務補 助費(計算式:4萬5,000元12個月),是故參加人名下 不動產、國民年金、村長事務補助費等屬於參加人資產、 收入,應列入本件家庭收支審查標的審查方屬公允。又參 加人在111年再次當選海尾村村長乙職,參加人自108年擔 任村長乙職已達4年8個月,則參加人自108年迄今(108年 1月-112年10月),總計事務補助費金額可達266萬元(計 算式:(4萬5,000元12個月4年)+(5萬元 10個月)), 光事務補助費金額即相當可觀,則上開收入亦應作為本件 家庭收支狀況之審酌標的。
⒎承上,再由參加人110年9月1日訪談筆錄內容、被告檢附參 加人同戶直系親屬、配偶之收入所得、資產資料,諸如: ⑷參加人同戶直系血親親屬李綉雲(即參加人之母)108年 有2筆固定利息收入,可推論其名下有2筆具有固定存款可 衍生利息,亦應將該2筆固定存款迄今之帳戶存款餘額列 入家庭收支審查標的;⑸參加人配偶謝靜宜108年共計有9 筆「營利所得」,可推論謝靜宜至少有固定投資股票、合
作社等資產收入,而該9筆投資所得迄今之收入亦相當可 觀,亦需列入本件家庭收支審查標的,故以上均可證明, 單以參加人戶內家庭成員之資產、財產已足以為其家庭生 活依據,且早已逾越被告就系爭耕地每年6,500元之收入 所得,故縱使(純係假設)原告回收系爭出租土地,以上 開計算資訊顯示,參加人耕作系爭出租土地收入微薄,反 觀參加人個人財產、所得逾越系爭耕地收入甚多,參加人 一家能仰賴其本人、配偶、同住直系親屬之收入、資產維 持家庭生活,原告回收土地不致使參加人一家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
㈥原告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
⒈又原告申請回收系爭出租土地時已檢附系爭收回申請書、 原租約書、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146、1149、1395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更取得被告農業課 核發新興段1133地號土地(下稱1133土地)及1146、1149 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可確認原告有自耕能力;且原告提 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1146、1149、1395土地,1146土地 分別與系爭出租土地直線距離相距約310公尺、330公尺; 1149土地分別與系爭出租土地直線距離約271公尺、296公 尺;1395土地則與1396土地毗鄰,1395、1146、1149土地 與系爭出租土地處於同一地段,步行均可到達,即出租耕 地與其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確實位於鄰近地段,申 請收回可達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足以證明原告 具備對將來收回土地自任耕作之可能性及主觀意願,不生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 ⒉原告申請回收自耕時乃檢附1149、1146、1395土地所有權 狀供被告審認是否符合「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要件 ,根據被告在另案中提出系爭1396土地之租約,1396土地 分由承租人王東明、參加人(繼承黃東敏租約)、王雲美 華(繼承王東茂租約)等人承租,其中王東明、王雲美華 承租1396土地面積相同,被告自行區分成王東明案件對應 1149土地、王雲美華案件對應1395土地審查,就此被告審 查資料除與原告所提供審核資料不符外,更無區分之理由 及依據。原告名下擁有1146、1149、1395土地且均在系爭 出租土地之鄰近地段,自以3筆土地申請回收自耕,同時 以自耕地、出租耕地之地理位置比對,彼此鄰近或相互毗 鄰,可作為本件原告擴大家庭農場規模申請回收自耕之審 查標的。
⒊111年2月原告在1146、1149土地種植芒果苗,並委託王雲
美華在1395土地耕作,有被告勘查上開自耕地照片可稽, 同年3月至11月份1146、1149土地耕作,耕作期間原告聘 工鋤草、噴灑農藥,有原告與整地工人對話紀錄可參佐, 同年12月份原告與1151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兒子陳彥志) 共同整併1133、1146、1149、1151等土地,將旱作改耕水 稻,此有重築田埂、整地後照片可佐,斟酌新興段1146、 1149、1151、1234、1285、1396、1395地號土地彼此相互 連接、土地平整且遼闊,耕作容易,依照現行農業技術, 土地整併後原告確實能與周邊土地共同耕作,使土地利用 效益最大化,達總體經營之效,系爭出租土地由原告申請 收回自耕確實可達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核與減 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立法意旨相 符。
㈦被告單憑王雲美華之訪談筆錄認定1395土地是原告出租予王 雲美華耕作,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調查不備之 處:
⒈1395土地實際耕作人為王雲美華,但原告與王雲美華未簽 立租賃契約,僅口頭約定由王雲美華代為耕作,原告未向 王雲美華收取租金,因1395土地與1396土地王雲美華耕作 部分毗鄰,考量1395土地面積僅有641.19平方公尺,由原 告自行耕作經濟效益較差,基於土地利用之便利性,節省 耕作成本,故原告遂將1395土地一併委由王雲美華耕作, 但原告會定期巡視,確認耕作狀況。
⒉王雲美華雖在本件之訪談筆錄稱每年支付1395土地租金, 但參照王雲美華另案陳述:「1395地號土地與1396地號土 地一直由我公公在種植,所以我是承接下來一併種植,13 95地號我公公已經買下來,所以租金只有繳1396地號土地 …」係主張從未繳納過1395地號土地之地租,因其認為139 5土地係由其公公所購買,明顯與本件之訪談筆錄前後矛 盾不一,王雲美華於本件訪談筆錄之陳述應無可採: ⑴1395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或其父親從未將1395土地出 售予王雲美華之公公,王雲美華之陳述應屬誤解;惟由 王雲美華於另案之陳述可確認,不論1395地號土地歸屬 何人,王雲美華僅有繳納1396土地之租金,而未繳納13 95土地租金!
⑵被告所提出王雲美華訪談筆錄僅是王雲美華個人、單方 、片面之陳述,充其量為王雲美華陳述組合,具有主張 上之同一性或重複性,訪談筆錄非客觀、具體證據,被 告未詳查,徒憑訪談筆錄作為原告不利事證,恐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而有調查不備之處。
⒊另案訴訟期間,被告曾向法院提交,其中包括王東茂、王 東明、黃東敏與陳樵山之耕地三七五租約、108年4月18日 、4月30日2張匯款收據、99年至105年單據及王雲美華自 行計算之繳租明細表各1份。其中被告依王雲美華自行計 算之繳租明細表內容,另製作1份「新興段1285、1396地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彰伸海字第188、188-1、188-2號) 承租人更迭情形及繳租說明」向另案法院表示王東明、王 東茂、黃東敏3人的耕地三七五租約,每年租額為341台斤 ,合計繳租1,023台斤(341台斤+341台斤+341台斤)予地 主(即原告),但多付的1,185台斤扣除1,023台斤,即16 2台斤(計算式:1,185台斤-1,023台斤),是支付1395土 地租金,藉此認定王雲美華有繳納1395土地租金。然而, 被告前述主張純屬穿鑿附會之詞,王雲美華自行計算的繳 租明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以錯誤資訊認定王雲美華 與原告成立1395土地租約實屬不當。
⒋關於王東茂、王東明、黃東敏與陳樵山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部分:原告父親為陳樵山,系爭出租土地均為三七五租約 耕地,起初由陳樵山出租予王枝炎,王枝炎死後由其子王 東茂、王東明、黃東敏繼承。92年陳樵山贈與土地予原告 ,故系爭出租土地出租人均改列為原告;原告出租系爭13 96土地予王東茂、王東明、黃東敏等3人,而原告另與黃 東敏就1285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王東茂、黃東敏於 107年死亡後則分別由王雲美華(王東茂配偶)、參加人 (黃東敏兒子)繼承租約,故目前原告與王雲美華成立13 96土地租約(租約:彰伸海字第188-2號)、與王東明成 立1396土地租約(租約:彰伸海字第188-1號)、與參加 人成立系爭出租土地租約(租約:彰伸海字第188號), 此為王東茂、王東明、黃東敏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來由。 ⒌關於被告於另案所提交的8張(其中有4張重複)單據部分 :
⑴上開8張單據中除99、100、101年內容為原告記載外,編 號0216單據修正後的單價金額「1200」、「14220」非 原告所寫,編號0225號單據上註記「王枝炎」、「103 」年,編號0243號單據上註記「王枝炎」、「104」年 ,編號0245號單據上記載「王枝炎」「105」年、「陳 」及編號0217號單據上全部記載內容均非原告所撰,編 號0216、0225、0243、0245、0217號單據應屬事後變造 或偽造,形式上真正原告爭執,就此鈞院亦可比對原告 在99、101年請款單上「陳」字簽名,可釐清字跡不同 ,該單據形式上真正實有疑義,應認無證據能力。
⑵此外,王雲美華雖特意在8張單據旁以手寫文字註明「出 租人陳世杰親筆簽收單」,但實際上原告是開立「請款 單」而非簽收單:因稻米單價容易浮動,收取之租金亦 隨之變動,原告為使參加人、王雲美華、王東明等承租 人確認當年度應繳納系爭出租土地之租金數額,習慣向 承租人收租前開立「請款單」供承租人確認,而承租人 會以請款單上之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納當年度租 金,故8張單據(其中有4張重複)性質上是「請款單」 不是簽收單,王雲美華有誤導被告、法院之嫌。 ⒍王雲美華提出繳納1395土地租金之計算明細並檢附108年4月 18日、4月30日匯款1萬3,458元、2萬6,916元之匯款收據欲 證明其有繳納1395土地租金。但王雲美華匯款1萬3,458元 、2萬6,916收據並非繳納1395土地地租,而是繳納先前王 東茂、王東明、黃東敏等3人積欠系爭出租土地的租金: ⑴原告自99年至105年止均是向王東明、王東茂、黃東敏共 同收取系爭出租土地地租,實際收取金額每年略有不同 ,有時100斤稻米收成單價為1,300元,有時為1,200元, 故原告每年可向承租人收取為1萬1,000元至1萬4,000元 不等之租金;且依照原告與承租人收租慣例,原告會在 該年度收取前1年度之租金,以105年為例,105年收取10 4年租金,以此類推。
⑵承前,105年12月承租人現金繳納1萬4,000元、107年1月1 1日現金繳納1萬5,000元予原告,於此之後承租人就未再 以現金繳納租金,後續僅有108年4月18日、4月30日分別 匯款1萬3,458元、2萬6,916元之ATM收據紀錄。 ⑶經原告比對先前承租人繳納之租金狀況,105年12月現金1 萬4,000元是繳納104年地租,107年1月繳納1萬5,000元 現金應是繳納105年地租,由此推算,在王雲美華在108 年4月匯款前,承租人仍未繳106年、107年租金,故王雲 美華提出108年4月18日、4月30日匯款1萬3,458元、2萬6 ,916元ATM收據,應是支付先前承租人欠繳106年、107年 之地租之憑證,實際上非王雲美華繳納1395土地之租金 ,王雲美華稱其有溢繳租金乙事,與事實不符! ⒎再細核王雲美華提出繳納1395土地租金之計算明細,王雲美 華主張其於108年4月匯款1萬3,458元、2萬6,916元扣除107 年1萬5,405元、108年1萬5,405元租金,有溢繳9,564元云 云,更用手寫文字註記「109年00000-0000=5841←110.10.2 6匯110年15405未到…」等語。原告否認與王雲美華成立139 5土地租約,更未收取1395土地租金!遍尋另案卷證資料, 不論是被告或王雲美華,均無王雲美華記載已匯款5,841元
之資料,王雲美華自行計算方式憑無憑據,難認可採;更 何況,勾稽王雲美華計算方式,王雲美華也根本未繳足139 6土地租金,豈如其所述有繳納1395土地租金? ⑴王雲美華雖在其繕寫的繳租明細內記載「109年00000-000 0=5841←110.10.26匯」,但另案審理中,被告或王雲美 華均無提供110.10.26匯款資料,王雲美華所述是否為真 ,誠屬可議。
⑵次參照王雲美華主張,縱使(純係假設)以王雲美華之計 算方式計算,原告與王雲美華、參加人、王東明成立之 租約租額分別為341台斤,則王雲美華、參加人、王東明 3人應共同繳納系爭出租土地租金應是1,023台斤(341台 斤+341台斤+341台斤)。以王雲美華提供編號0217單據 所示,稻米100台斤單價1,300元為計價標準,照理來說 ,原告每年應向承租人收取1萬3,299元(計算式:(1,30 0元/100台斤)1,023台斤),承租人欠繳的106年~109年 租金部分,承租人理應繳納5萬3,196元(1萬3,299元4 年)給原告,但王雲美華提出ATM收據僅顯示承租人在10 8年共匯款4萬0,374元(1萬3,458+2萬6,916=4萬0,374) ,仍不足1萬2,822元(5萬3,196-4萬0,374=1萬2,822) 。縱使(純係假設)如王雲美華所述確實有在110年10月 26日匯款5,841元給原告,加計上開匯款金額,亦僅達4 萬6,215元(1萬3,458+2萬6,916+5,841),仍未繳足系 爭出租土地地租6,981元(5萬3,196元-4萬6,215元=6,98 1),王雲美華何來多餘現金繳納1395土地租金? ⑶再者,縱使王雲美華所述為真,依王雲美華計算方式,1, 185台斤包含計算系爭出租土地、1395租額,則承租人每 年共應繳納1萬5,405元給原告(計算式:(1,300元/100 台斤)1,185台斤),計算承租人欠繳的106年~109年租 金,106年~109年承租人理應繳納6萬1,620元(15,405/ 年4年)給原告,但王雲美華提出ATM收據僅顯示承租人 在108年共匯款40萬,374元(1萬3,458+2萬6,916=40萬,3 74),縱使(純係假設)如王雲美華所述確實有在110年 10月26日匯款5,841元給原告,加計110年10月26日匯款5 ,841元,合計金額為4萬6,215元(計算式:1萬3,458+2 萬6,916+5,841),仍未繳足1萬5,405元(6萬1,620-4萬 6,215),依承租人之繳款狀況,豈能稱王雲美華有如實 繳納1395地號地租?
⒏縱使(純係假設)如王雲美華所述,其曾在110年10月26日 匯款5,841元予原告,原告是在110年1月25日申請回收自耕 ,王雲美華卻是在110年10月26日匯款5,841元,倘若(純
係假設,原告否認之)王雲美華與原告成立1395土地租約 ,王雲美華理應每年繳納1395土地地租,豈會是在原告申 請回收自耕(申請回收日期:110年1月25日)後的9個月才 匯款5,841元給原告?王雲美華在原告申請回收1396土地後 匯款予原告,藉此創造有繳納1395土地租金假象,恐有臨 訟杜撰證據之嫌,被告以錯誤之證據資料作為抗辯,實不 可採!被告既主張1395土地由原告與王雲美華成立租約,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 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㈧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予原告收回系爭出租土地之行 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實地勘測原告之自耕地且勘驗時未讓原告到 場指界或陳述意見:
被告第1次查訪(日期:111年1月7日)本件出租人即原告主 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自耕地(1149土地),發現雜草 、灌木叢生,已呈廢耕狀態。嗣後第2次查訪(日期:111年 2月22日),已見整地植苗。兩次查訪雖未通知原告到場, 惟原告是否在場,並無法改變現場真實狀況。且被告於本件 處分前,曾發函請原告就申請時所附之自任耕作切結書與被 告第1次查訪所見明顯不符,請其就此差異詳加說明,可見 被告並非沒有提供出租人陳述說明之機會。再則,行政程序 法第42條規定,實施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之義務,當屬 訓示之規定,若因通知當事人而事先洩漏勘驗訊息,造成現 場狀況改變,確實是被告不得不有所考量之點。 ㈡原告主張另案租約之承租人林宗卿於其承租土地私自架設圍 籬,阻隔其他區域農地耕作,單憑狹長田埂難以運送除草機 或耕耘機進入1146、1149土地:
原告主張係他案承租人林宗卿搭建之圍籬阻礙其自耕,惟被 告考量該地段位居多塊農地之中央,對外四通八達,承租人 林宗卿架設之圍籬並不能阻擋其運送除草機或耕耘機進入, 故被告未採信被圍籬阻擋以致不能自耕之說。
㈢原告提出欲回收系爭出租土地之耕地自任耕作切結書已彰顯 其具備自任耕作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能力:
所謂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雖不以提出經營計畫為必要, 惟仍須基於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並於收回出租耕 地之前即已在其自耕地上已有耕作之事實。準此,出租人整 地耕作係於出租人申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日
期:110年1月25日)之後,亦在訴願機關開會討論自耕地現 狀之後(本件訴願案之開會日期:111年2月17日),衡諸與 上開意旨並不相符。
㈣綜合以上,原告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出租耕地,應 在下次耕地三七五租約續約收回(115年12月31日)之前, 維持繼續耕作之事實,屆時再提出申請收回耕地,方符合法 規之意旨。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實際上完全沒有在耕作,收據內容是用在哪裡?參加人 在周圍不僅種植三七五租約部分,也有種植其他的,原告所 有1149、1146土地整排都是雜草及樹,草都已經越過周圍的 農田,影響到周圍的農田,周圍其他的農民都在罵說那是誰 的土地,我還幫他們除草,造成困擾。參加人擔任村長所領 的事務費每月5萬元,由公所直接轉帳,事務費不能納入到 參加人的收入,因為村里長的事務費不是薪水,是供辦公用 的,不應納入,用途是用在婚喪喜事上,主要是服務人民性 質。又原告雖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申請收回,但家庭農場定 義為何?家庭農場應該是從事農業,主要收入也是靠農業才 屬於農場,現在是只有一個農田,就要把其他周圍三七五租 約都收回去並不合理。請鈞院調查原告109年之前所有種植 的項目及收成紀錄,因為原告說有從事農作,但參加人這幾 年都是看到完全荒廢的狀態,請原告提出收成紀錄來佐證。 就1395土地原告是有租約收租金的,何來委任王雲美華耕種 ?此有王枝炎所繳納實物之收據可憑(王枝炎過世後,由王 東茂、王東明繼承1396地號土地之承租權、黃東敏繼承系爭 出租土地之承租權。王東茂往生後再由王雲美華繼承承租權 、黃東敏往生後由參加人繼承承租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收回申請書(含出租人自任 耕作切結書、委託書、身分證影本、114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圖、系爭租約)、系爭續約申請書(含承租人自任耕 作切結書、身分證影本、系爭租約)、110年10月20日函、 前次訴願決定、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按(分見本院 卷1第187頁至第199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509頁至第51 1頁、第515頁至第525頁、第69頁、第70頁、第37頁至第66 頁),堪認真正。
㈡按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
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第1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 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 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第20條規定: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㈢觀諸上開規定意旨,可知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未具備 得收回自耕之要件者,即發生應續訂租約,且租期至少6年 之法律效果。準此以論,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是否符合 法定要件,係以耕地租約期滿當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 斷之基準時點。具體而言,出租人於原耕地租約期滿時,依 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若未具足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如承租人亦申請繼續承租者,主管 機關即應作成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之處分,而同時發生駁回 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之法律效果,出租人即使在行政爭訟期 間完足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因受限於新租約期間 不得短於6年,仍無從於新租約存續期間收回,始符合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