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3年度,5號
TCTA,113,巡交,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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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號
原 告 郭同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雲監裁字第72-K6TA60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2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 12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於土庫鎮建國路與 土庫鎮建國路35巷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時,經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闖紅燈(紅燈左轉 )」之違規行為,而填掣K6TA600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而向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被告所屬雲林監 理站)陳述意見,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乃函請舉發舉發機關 查明違規情節,嗣經舉發單位以112年10月3日以雲警虎交字 第11200171155號函復後,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規定,以112年11月16日雲監裁字第72-K6TA60 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綠燈禮讓等待直行車先行通過後,才左轉 彎,以致遇轉變黃燈秒所產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應有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狀況交通工具,攔停 程序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本件為執勤員警親眼目睹系爭車輛於系爭 地點有「紅燈左轉」之情事,並當場攔停舉發。又經檢視執 勤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於影像畫面17:54: 1 9時,建國路35巷行向之號誌轉變為綠燈,而而建國路行向 之號誌應顯示為紅燈,此為號誌管制之基本設計原則。復於 影像畫面17:54:21時,見系爭車輛沿著建國路直行並超越停 止線進入路口,旋即左轉往建國路35巷方向行駛,逐經執勤 員警攔停舉發,是系爭違規事實,要屬明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 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⒍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 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 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



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 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 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 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 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 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 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 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 至銜接路段,即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 行為。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有紅燈左轉乙節,經證人即 查獲員警翁煒勝於113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本件是否你舉發?)是。」、「(舉發情形如何?)我在11 2年8月25日行駛在建國路35巷,我前方是建國路,我等到前 方號誌變更為綠燈時發現右側有一部S6-2022號自用小客車 沿建國路左轉到建國路35巷,我依規定在道路迴轉後向其攔 停,依規定製單舉發。」、「(你如何判斷上開自用小客車 係闖紅燈?)因為我當時看到路口已經變換成綠燈2、3秒鐘 ,因為我可以目視到建國路的停止線,所以我可以確定他是 紅燈左轉,由建國路左轉到建國路35巷。」、「(是否有確 定系爭車輛在行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之後,才超越停止線左轉 ?)確定,因為我車行向為綠燈後2到3秒,所以系爭車輛行 駛號誌一定是紅燈。」、「(你確定可以目視到嗎?)確定 ,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畫面可以拍攝到建國路的停止線 。」等語(本院巡交卷第24頁至25頁),復有本院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憑 (本院巡交卷第22至23頁、第29至35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系爭地點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據此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即屬合法有據。至於原告主 張因綠燈禮讓等待直行車先行通過後,才左轉彎云云,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2023_0825_175334_0 82A檔案,17:54:01~17:54:15該路口並未有直行車通過 (見巡交卷第24頁),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上開勘驗內容 不符,不足採認。
 ㈢舉發機關員警所為攔停程序並無違法:
  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上開細則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 :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光碟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後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已符合上開 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當場舉發要件,且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違規闖紅燈在先,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員警本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稽 查,其攔停程序於法有據。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不足採認。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6 12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S6-2022警影.mp4」,(錄影時間為2023/08/25)。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 名:「S6-2022警影.mp4」(2023/08/25 17:54:15時至17:54:43時,共27秒)
⒈54:15-19雲林縣○○鎮0○○0○○路○○○路00巷○○路○○○○ 路00巷○○○○○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圖1-2】。 ⒉54:21-2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超越停止線,並由建國路 左轉至建國路35巷,此時建國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 紅燈【圖3-6 】。
⒊54:27-34警員至交岔路口迴轉並鳴笛,後往建國路 35巷系爭車輛離去的方向行駛【圖7-9】。 ⒋54:38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建國路35巷3號(即樂米工坊)前停下【圖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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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