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號
原 告 鍾蔚菁
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家境貧寒,領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 手冊,平時與母親相依為命,以變賣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維 生。苗栗縣警察局三義分局攔查原告並一次製單命繳納新臺 幣4萬7000元罰鍰,原告無力繳納,故控告員警詐欺等語。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 、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 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 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 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 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 權限(審判權)。基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爰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而立法者亦於此條款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中 指明:「…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 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 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 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 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 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 權限,且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 送管轄法院之案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原告起訴意旨所為主張,係控告員警詐欺,應屬刑事案 件,依上述說明,原告應循相關刑事規定尋求救濟,本院並 無審判權。是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 ,復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案件,爰逕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尚未繳納
裁判費,故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