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 告 蔡政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中
市裁字第68-UE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貨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 臺中港中二路3K+587(南往北)(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 限60公里,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的違規行為,經內政 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UE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UE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1款第4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 2年8月3日,申訴日:112年9月19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段測速照相標示在汽車道中間分隔島,檢舉照片中的 機車道只有分道標示,機車道測速位置前的100-300公尺前 並未設立測速照相標示,只有分道標示。在行駛中的駕駛不 會去注意分隔的隔壁車道外側的標示,尤其右轉進機車道完
全不會注意汽車道分隔島上的標示。
㈡又有分道的汽車道及慢車道如有取締都須分開設立測速照相 標示與測速設備。如依取締照片所示的車輛位置非在正常汽 車道測速範圍中間,有可能影響測速的準確性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條 第1項規定,乃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支柱或支架顏 色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 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 誌之裁量權限。係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主管 機關有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 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是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 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等與標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原 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 為應予不罰。況超速取締地點及標誌因均非固定,囿於標誌 之移動可能性,自難期該標誌之設置完全比照固定式標誌, 以兼顧該勤務之機動特性。
㈡採證資料及顯示,舉發機關已於違規地點上游約200公尺處設 置「警52」、「行車速度60公里」標誌,牌面圖樣清晰且未 遭遮蔽,足供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其車速,合於道交條例第 7條之2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標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控制行速以及發覺前開交通號誌之情事。其行經限速 60公里路段,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駕駛人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控制行車速度」之意旨,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要件 ,原告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⒌標誌設置規則第13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 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⒍標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 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 置之。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 ○度角為原則。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 。」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速17 公里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 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4日中港警行字第1120013920 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53頁至55頁、第61至65頁、第69至71頁、第79至81頁) 。依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顯示「時間:20 23/06/07 12:01:38」、「主機:20H214」、「地點:臺 中市梧棲區臺中港中二路3K+587(南往北)」、「速限:60 km/m」、「車速:77km/h」、「序號:1097」「證號:J0GA 0000000A」,亦與卷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 第65頁)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主機尾 碼為A)」相符,而該雷達測速儀檢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1 1年9月16日,有效期限為112年9月30日,系爭車輛之違規日 (112年6月7日)係於有效期限內,又「警示牌設置位置」與 「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係相距約166公尺,且該「警5 2」標誌未遭他物遮蔽且設高度足供用路人清楚辨識等情, 亦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4日中港警行字第1120013920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確有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行駛中難以注意分隔的隔壁車道外側的標示云云, 查該警52標示之設立,符合前開道交條例需在300公尺前設 立之規定,該警52標誌並無有被遮蔽之情形,亦無模糊難以 辨識之狀況,已如前述,此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
),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是 否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17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 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 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 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 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原告 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以系爭路段測速照相標示在汽車道中間分隔島,檢舉 照片中的機車道只有分道標示,機車道測速位置前的100-30 0公尺前並未設立測速照相標示,只有分道標示云云。惟有 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 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 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標誌 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 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交 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 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 是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 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本院 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參照)。故本件「警52」雖 豎立於汽車道中間分隔島,惟仍不得據此逕認設置有違法, 且該警52標誌並無有被遮蔽之情形,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狀 況,已如前述,可為一般駕駛人充分觀察辨識,是原告以本 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位置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亦非可採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