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李晉仲
李州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
庭第二次發回更為裁判,本院地方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以,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均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 而未獲救濟,方得提起之;如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 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 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緣訴外人李清沂、李清月於民國100年3月3日委由原告李晉 仲之配偶毛林珺為代理人,向被告所屬南投辦事處(改制前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下稱南投辦 事處)申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為後平段47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南投辦事處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申請鑑界及再鑑界,並至現地勘 查後,認系爭地上物狀況為種植檳榔、香蕉,核與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2規定不符,而無法辦理讓售,乃以101年6月6日 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36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訴 外人李清沂、李清月申購案應予註銷,並副知代理人毛林珺 。嗣訴外人李清月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因不服系爭函文,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均有未明,經本院於11 3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補正表明擇定何種訴訟類型,並記 載訴之聲明;原告乃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13年4月8日向本院 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表明訴之聲明為「 壹、先位聲明:一、系爭函文應予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 予原告100年3月8日申請承購系爭土地面積750平方公尺之處 分。貳、備位聲明:一、系爭函文應予撤銷。」並陳明先位 聲明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備位聲明則係提起撤銷訴訟(見 本院卷第155至166頁)。堪認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課予義務訴訟,及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備位之撤銷訴訟;則依首揭說明,均須先經合法訴願前 置程序,方具備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二)系爭函文並未經合法提起訴願:
1、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 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4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 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又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 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 定期間內所為。」準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 起訴願原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此 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非合法;惟倘行政處分並無 救濟期間之教示,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收受 處分後1年內聲明不服,仍得視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訴 願。查系爭函文(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簡更一卷〉第43至44頁)業由南投辦事處於101年6 月7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予相對人李清沂、李清月及其等之 代理人毛林珺,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在卷可稽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卷第279至280頁); 然系爭函文並未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8
條第3項規定,受處分之相對人即訴外人李清沂、李清月自 系爭函文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均得視為於法定期間內合 法提起訴願。
2、又訴願法第32條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 訴願。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 。」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 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 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 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 日。(第2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57條規定: 「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 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58條第1項規定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 關提起訴願。」第61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 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 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前 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 並通知訴願人。」準此,訴願法既已明定訴願提起之法定程 序,並同時考量人民對於法制之陌生,而有從寬之彈性規定 (如訴願法第57條、第61條),例外承認其訴願為合法之可能 ,則除符合此等規定之情形外,即不應任將人民所為之陳情 或陳述意見,視為具有訴願提起之法效,否則即使訴願合法 要件之規定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訴願程序之發動,應由訴願權人於法定期 間內表明不服原處分並請求對原處分重為審查之意,如非由 訴願權人本人為之,而係委任第三人以訴願代理人之身份代 為訴願行為,該第三人亦應表明代理之旨,並應提出委任書 ,方可認已合法提起訴願。
3、查系爭函文由郵政機關送達予相對人李清沂、李清月後,相 對人李清沂、李清月並無自行提出任何書狀表示不服系爭函 文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相對人李清沂、李 清月之代理人毛林珺有於101年7月7日發函予南投辦事處(下 稱101年7月7日函)對系爭函文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乙節;然經 本院觀諸101年7月7日函所載(見簡更一卷第45至46頁),
係表示對南投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不服,且系爭土地前經 國有財產局認定具有房屋及種植,而要求申請人繳納罰鍰及 租金,請求再擇期指界,如認之前指界有誤,則請求退還已 繳納之費用加計利息,並給予合理補償等情,且該函上僅列 「毛林珺」姓名及蓋用「毛林珺」印章,全然未有任何表明 代理系爭函文之相對人李清沂、李清月為不服系爭函文之表 示。堪認101年7月7日函係由毛林珺以自己名義,發函予南 投辦事處請求再擇期指界,或退還先前已繳納之租金及罰鍰 ,並予以合理補償等情,顯無從認係相對人李清沂、李清月 委由毛林珺向南投辦事處表明不服並請求對系爭函文重為審 查之意。
4、原告雖另主張李清沂、李清月前已委任毛林珺為代理人代為 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其委任之範圍應及於訴願程序乙情;然 依被告檢送之李清沂、李清月於100年3月3日申請承購系爭 土地之全部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03至150頁),李清沂、李 清月僅有於承購系爭土地申請書上表明「本申購案委託毛林 珺代理」之旨,並無出具任何書狀載明有委任毛林珺代為訴 願或行政救濟程序等行為之權限,且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申 請,與不服申請結果而提起訴願,核屬不同程序,是代理權 之授予自應於各階段程序,分別為之,亦即訴願代理權之授 予,應於訴願程序提出委任書表明之,故既無證據足認李清 沂、李清月曾授予毛林珺具有訴願代理權,自無從僅以李清 沂、李清月曾委任毛林珺代為申購系爭土地,即遽認有概括 授權毛林珺亦具有代為訴願行為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難認有據。至訴願法第62條固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 日內補正。」然依前所述,101年7月7日函既非以系爭函文 相對人李清沂、李清月之名義所提出,依該函所載亦難認李 清沂、李清月有委由毛林珺請求對系爭函文重為審查之意, 自無從認該函係由訴願權人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之表示,故 南投辦事處未依上開規定通知補正,亦難認有何違法(參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93號裁定、109年度上字第889號 判決意旨)。
5、從而,系爭函文送達予相對人李清沂、李清月後,相對人李 清沂、李清月既未自行或委任代理人於系爭函文送達後1年 之期間內,有表明不服並請求對系爭函文重為審查之行為, 自無從認系爭函文業經合法提起訴願;是原告主張系爭函文 已經合法提起訴願,但訴願機關迄今未有任何決定乙情,自 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函文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以其等
為系爭函文相對人李清月之繼承人,而主張繼受李清月之權 利,逕行提起先位之課予義務訴訟,及備位之撤銷訴訟,均 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均無從補正,本院自應裁定駁 回之。又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自 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