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行政),地訴字,112年度,6號
TCTA,112,地訴,6,20240521,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號
原 告 鄭永鴻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4鄰小南勢71之1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蘇皜翔、林卉聆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 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有 關訴訟救濟之制度,經立法機關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 ,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 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 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 、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 系,是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民國110年12月8 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 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 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 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案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檢察機關實 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 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 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 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行政 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 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 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 第3號、96年度裁字第38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於93年7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出所後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嗣於111年12月5日21時許,原告經強制驗尿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檢察官乙○○聲請法院 裁定原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竟於112年9月13日收



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9月11日函文( 下稱系爭函文),理由是原告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原告 不服系爭函文及被告乙○○聲請原告為強制戒治之聲請(下稱 系爭聲請書),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系爭聲請書等語。三、經查: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後6個月實施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執行保安處分,應依 裁判行之。(第2項)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 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 處分。(第3項)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 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 定之。(第4項)前2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 告。」。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 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處分之性質,乃為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癮所為之刑事保安處分。
 ㈡經查,系爭函文為被告即苗栗地院承辦法官甲○○,因收到被 告即檢察官乙○○之系爭聲請書,於112年9月11日函詢原告對 於系爭聲請書之意見,並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 政處分;而被告乙○○所為之系爭聲請書,屬檢察官居於偵查 主體之地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行使廣



義司法權之決定,亦非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處 分,且屬刑事事件,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 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刑事法院,原告對於普通法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如有不服 ,自應循刑事訴訟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條等相關刑事規定以為救濟,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 求救濟,業如前述。原告向行政法院以其前於93年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由,主張對系爭函文、系爭聲請書 不服,請求行政法院撤銷系爭函文、系爭聲請書,依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原告應循相關刑 事規定尋求救濟。是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無 法補正,亦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 送管轄法院之事件,爰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不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