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84號
原 告 何文鈴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中市裁字第68-IAB867825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號牌AXF-92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 000號前,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 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違規,遭彰化縣警察局員警認定 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之 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IAB8678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10月2 4日以中市裁字第68-IAB867825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 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8月21日,申訴 日:112年8月17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l,6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起訴略以:舉發地點前約100公尺,雖有設置限速照相 告示牌,但西照日光強,因反光無法明顯可見,且取締時應 有著制服之員警及執勤車輛原告於申訴時,因而要求舉發單 位提出執勤勤務表,以明是否依規定執行勤務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採證資料顯示,舉發機關已於違規地點上 游約172公尺處設置「警52」、「行車速度60公里」標誌, 牌面圖樣清晰且未遭遮蔽,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控制行速 以及發覺前開交通號誌之情事。其行經限速60公里/小時之 違規路段,時速達79公里/小時,超速19公里/小時,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駕駛人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控制行車速度」之意旨,該當道交條例 第40條之要件,原告理應受罰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
⒉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⒋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
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 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查原告係於112年6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 化縣○○鎮○○路○段○000號前,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 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事實,而為舉發機關員警為舉
發,並經被告據以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 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112年8月23日彰警文字 第112006718號函暨所附之照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 頁至49頁、第53頁至57頁、第61至65頁)。依測速照像之採 證照片顯示「日期:2023/06/25」、「時間:15:20:29」 、「證號:JOGA11OO373A」、「主機 :380」、「地點:和 美鎮嘉卿路工段臨445號前」、「速限:60km/h」、「速度 :79km/h」(本院卷第55頁)。又「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 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係相距約172公尺,有彰化縣警察局1 12年8月23日彰警文字第11200671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3頁),且該「警52」標誌未遭他物遮蔽且設高度足供用路 人清楚辨識等情,亦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足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㈢原告主張取締時應有著制服之員警及執勤車輛,原告於申訴 時,因而要求舉發單位提出執勤勤務表,以明是否依規定執 行勤務云云,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6月25日12時至18 時之時段,在和美鎮嘉卿路前執行「測速照相」勤務項目, 且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身著制服執行取締工作,並將勤務車輛 停放於路旁適當處所乙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8月23日 彰警文字第112006718號1120060002號函及113年2月21日警 交字第1130013804號暨所附送交通警察隊交通違規事項之勤 務表及值勤前所拍相關勤務車輛、雷達測速照相採證儀器之 相片、告示牌相片、違規地點位置相片及現場示意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第75頁至78頁),因此,本件舉 發機關員警於首揭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執行科學儀器採證 超速取締勤務,並對系爭車輛為超速舉發,係事前經主管核 定之勤務,舉發機關員警就本案所為舉發,核屬適法。至於 原告質疑彰化縣警察局113年2月21日警交字第1130013804號 函所附之照片,並無日期,且3張照片明顯可見地面陰影處 方向不同,明顯非同時間所拍攝,疑有移花接木造假之嫌云 云,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件,係員警於案發時執行測速勤務 所拍攝,而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應無攀陷之理,故照片上 雖未登載拍攝日期,尚難因此即謂係屬造假,故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㈣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 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
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以,道交條例科 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 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 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 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 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舉發地點前約100公尺,雖有設置 限速照相告示牌,但西照日光強,因反光無法明顯可見云云 ,然原告於違規當日確有違規行為,「警52」標誌前方亦無 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 楚辨識,已如前述,而原告未就「警52」警示牌因反光無法 明顯可見一事提出相當之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