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72號
原 告 劉翔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4日
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 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妻江雪莉(下稱江君)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7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車主原告 ,行經金門縣金沙鎮環島公路一段02270燈桿前時,與陳晉 壽(下稱陳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陳君輕傷,警方於到場後對江君實施酒精濃度 檢測,酒測值為0.16MG/L,江君於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因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肇事致人受傷(無照)」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金門縣警 察局金湖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肇事舉發,另對原告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7項規定肇事舉發,於112年8月19日開立金警交字第T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並以原告為被通知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 8日前。嗣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吊扣汔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江君於車禍發生當日並未飲酒,但有服用抗憂藥物及嚼食檳 榔,此亦業經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給予不起 訴處分,且江君於車禍現場亦配合警員實施酒後狀態觀察, 並未發現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搖晃無法站立等因服用酒 類致有意識恍惚、精神不濟之情形,且警員對江君實施直線 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亦無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無 法保持平衡現象,又實施同心圖測試均合格,由此足證江君 並沒有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車輛之情形。
㈡警員於現場施測時所測出之0.16毫克之酒測值,或因江君服 用抗憂藥物及嚼食檳榔因素所致,而警方於實施酒測當時, 江君仍有嚼食檳,於吐掉檳榔後立即施測,故其所測得之酒 測值顯然失真,且警方並未給予江君喝水漱口及休息15分鐘 之後再测,此施測過程顯有疏失,若依程序先給予江君喝水 漱口並休息後再測,結果定然不會超過0.15毫克,據此江君 主張其所測得之酒測值顯係失真,自不得依此而論定江君係 飲酒所致,且江君於112年8月19日當天確實並未飲酒,卻遭 警方舉發「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飲酒,而不予禁 止駕駛」罰單,然江君當日確無飲酒,汽車所有人原告亦已 知道江君並未無飲酒,何來「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 有飲酒,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說?此部分顯與當日之事實不 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依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2年10月31日金 湖警交字第1120007662號函及職務報告,原告確有「汽機車 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而不禁駛」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於法並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 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文件 、臺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福建地檢)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986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31日金湖
警交字第1120007662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被告金門監理站 112年11月9日北市監單金三字第1120194604號函暨所附之原 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6日金湖警交字第1130 000341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與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 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57至59頁、第63頁至76頁、第79頁至87頁),堪信為真 實。
㈢原告並未明知江君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情形,卻不予禁止駕駛之情形: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 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 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 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 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 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 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 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 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 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 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 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 照)。
⒉江君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警移送福建地檢偵辦後,經該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本件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6時57分許,對被告實施酒後狀態觀察,並未發現被告於查獲 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搖晃無法站立等因服用酒類致 有意識恍惚、精神不濟之情形,警員對被告實施直線測試及 平衡動作測試,被告亦無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無
法保持平衡等現象,另被告實施同心圓測試結果亦為合格等 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依上開觀察及測試結果,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因服用酒類 致駕駛判斷力、操控力欠佳而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 形。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係因被告酒後 反應及注意力減弱所致,且被告肇事當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又僅有每公升0.16毫克,自難遽認已達飲酒過量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第185條之3 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法繩以上開罪責…」等情,並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知本件係因系爭車 輛與機車發生擦撞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江君實施酒 精濃度檢測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6MG/L,足見江君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非濃烈,是原告於江君駕車前是否已發 現江君身上有無散發酒味,尚非無疑。參以江君警詢陳稱: 於昨日24時飲酒完畢後,就沒有在喝酒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 ),則江君於前晚24時許飲酒完畢後,迨至翌日近下午17時方 駕車,期間已歷經17小時,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貳、查獲狀態(可複選 )無」(本院卷第94頁),即表示江雪莉無酒容及酒氣等狀態 ,因此,原告縱知悉江君於前一晚有飲酒,然原告對於江君 於駕駛系爭車輛時能否察覺江君身上有無散出酒味,而知悉 江君體內仍殘留酒精超標,亦非無疑。
㈣至於員警職務報告固記載:「職於112年8月19日16時-18時, 接獲分局勤指中心派遣稱,金沙鎮環島東路太武社區路段有A 2交通事故,到場了解後係為江雪莉駕駛BNW-1021自用小客貨 車附載乘客劉翔岳(江雪莉的配偶),與陳晉壽所騎乘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到場後依規定照相、測繪 ,測得江雪莉酒測值為0.16MG/L,陳晉壽酒測值為0.00MG/L ,雙方駕駛酒測過程均全程錄影,因江民未受傷,故將其帶 返隊製作筆錄及觀測表,後續詢問車主暨乘客劉翔岳表示, 知道他老婆江雪莉前一晚有喝酒並服用抗憂鬱藥物,但劉翔 岳本人因當天有飲酒,所以才叫他老婆江雪莉來載他,故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7項製單,惟當時詢問過程疏未 開啟密錄器錄影,故無錄影畫面佐證」等情(本院卷第71頁 ),然本件江君被員警查獲時並無酒容及酒氣等狀態,亦如 前述,依上開職務報告無從得知原告與江君同車時,該車內 有無瀰漫酒味乙情,則原告主觀上是否已察覺江君有酒駕情 事,尚有疑義,自難僅以上開員警職務報告遽為不利於原告 事實之認定。從而,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實難認原告主 觀上對於江君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事,事前有所認
識,亦無明確之表現事實足以推論原告有任何可以觀察之跡 象足以知悉江君案發前一晚有飲酒而駕車時體內酒精超標之 情形,被告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違規行為,而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