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99號
原 告 何勝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5日投
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 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牌號X5-15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 駛人於111年2月15日21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 ○○市○○○路000號前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填製投 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即車主未於指定期間內歸 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2年9月5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 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違規當日將系爭車輛借給弟弟何晋男 使用,何晋男才是實際駕駛系爭車輛而違規之人。又原告有
身心障礙且為弱勢家庭,家中尚有老、幼須扶養,亦無財產 ,無法負擔高額罰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 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執行「全縣 同步擴大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取締重大交通違規 、砂石車違規、取締慢車、分局規劃擴大臨檢」勤務規劃表 與警力部署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112年2月4日投監 四字第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送達 證書、申訴書、電信服務通知書、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112 年7月11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146942號函(下稱112年7月11 日函)與送達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件(見本院卷第63-75、79-90、95-105頁)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 為:原告於原處分送達後,始歸責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另有實 際駕駛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 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35條雖有 修正,但第4項僅將其中「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文字刪 除;另配合同法第24條之修正,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 「應」改為「得」,並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 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 修正後法令於本件無影響,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 分是否適法。
2、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⑵第35條第4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第85條 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準則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 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5、行政程序法-⑴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⑵第74條第1項、第 2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二)原告已不得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系爭車輛違規當時 另有實際駕駛人,理由如下:
1、按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 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 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 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 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 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 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 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 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 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
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戶籍地與車籍地址均位於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 段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131-132頁),是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 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 定,於111年3月23日將舉發通知單寄送至上開處所,因未獲 晤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 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 原告遲至112年5月30日始具狀申訴另有實際住居所,被告仍 為有利原告之處置,於112年7月13日再次寄送舉發通知單及 112年7月11日函至原告申訴實際住居所臺中市清水區民安路 ,並於上開函文說明欄第四點記載原告若非實際駕駛人,應 於112年8月15日前提供實際駕駛人身分資料供被告辦理轉罰 事宜,有112年7月11日函與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5-99頁)。惟原告收受後仍未於期限內辦理轉歸責 於實際駕駛人之事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歸責,即生失權之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 事實為爭執。
(三)至於原告主張自己有身心障礙及家庭經濟情況不佳等,均非 得作為減免違規責任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不論是否為 實際駕駛人,依法已經不得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 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另有實際駕駛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