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615號
TCTA,112,交,615,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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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15號
原 告 柯清介



訴訟代理人 柯宜君



柯志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4日中
市裁字第68-GFH223806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112年度交字第22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
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柯志忠於民國112年1月8日16時5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CU-98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約22.9公里處(下 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由於原告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申請轉罰,且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4月24日依112年5月3 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H22380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依檢舉畫面,柯志忠在變換車道前有確實使用方 向燈。由於快速公路上車流量較大,變換車道的時間較為短 暫,被告僅以當時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未再亮起,即判斷柯志



忠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顯不合理,對於車體或車輪完全進入 另一車道時,適逢方向燈熄滅之駕駛人亦顯不公。且車輛顯 示方向燈之目的,在於警示前後車其有變換車道或轉彎之意 圖,當時柯志忠既已使用方向燈,則其應未違反使用方向燈 之規範目的。依交通部102年1月11日交路字第1010045728函 釋(下稱交通部102年函釋)意旨,被告應僅在柯志忠變換車 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時,方得予以處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並未明確訂定罰則,被告不得以法無直接明 定之規範,連結處罰之後果,原處分應屬不法。並聲明:1. 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當時系爭車輛之方向燈雖有閃爍2次,惟在車體尚 未完全進入車道前即已熄滅,致其他用路人無法瞭解系爭車 輛之動向,並及時採取必要措施,其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 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
 ㈢112年5月3日修正前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 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24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15744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違反處罰條例之交通行為,應受處罰,人民之自由、工作、 財產等權利因受有一定限制,乃須經立法院三讀程序以定之 ,而該行為規範之具體內容,則於法條中授權行政機關予以



明訂,此項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性質為 法規命令,二者法律位階顯然有別。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制訂之道安規則,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 訂之管制規則,俱屬其中之一。原告主張道安規則無明訂罰 則,竟連結處罰條例予以處罰云云,乃誤解上開法體系規範 ,自無可採。
㈢本件所涉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之具體化內容。其 明訂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乃因汽車變換車道時,其行向有所變動,對於 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強 制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動 態,並且必須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目的在於使 周邊參與交通人車得明確知悉其行車動態,使能及時因應, 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否則如僅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1或2 次,稍縱即逝,周邊人車恐怕未能及時發覺,致無法有效因 應,顯將失其預告提醒作用,自非適當。故道安規則第109 條第2項第2款所訂定變換車道應如何顯示方向燈之具體化內 容,尚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及範圍,自得採為被告執法之依 據。
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內容固與母法無違,惟條文 所謂「完成」變換車道,應再予闡釋。如前所述,變換車道 應顯示方向燈,係用以對周邊人車預告、提醒其行車動態, 使能有效因應,是應認只要可以達成此一規範目的之情形下 ,即屬「完成」變換車道。詳言之,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 ,於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後,只要方向盤開始轉正,方向燈撥 桿也會隨之歸位,而不再顯示方向燈,此為公眾週知之汽車 內建設計。而事實上,變換車道是斜向切入欲變換之車道然 後使車身回正之過程,是只要大部分車身進入欲變換之車道 後,就必須開始逐漸轉正方向盤,此時方向燈撥桿即會隨之 歸位,而不再顯示方向燈。據此,所謂「完成」變換車道, 自不能與車身「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等同看待。本院認 為,顯示方向燈進入欲變換之車道至方向盤轉正之過程,如 車身3/4以上或已有3個車輪進入欲變換之車道時,即有轉正 方向盤之必要,故應認此時即屬「完成」變換車道,而無須 持續顯示方向燈。否則於方向盤開始轉正而方向燈撥桿同時 歸位後,又要求駕駛人刻意再撥動方向燈桿,則在變換車道 準備回正直行的狀態中,時間甚為短暫,恐怕因此手忙腳亂 ,反而易生事故。且大部分車身既已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其 行車動態已明,尚不致有周邊人車不能及時知悉反應之虞,



如此解釋,始合於法規範目的,而為本院所採之判準。 ㈤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所駕駛汽車(下稱系爭A車) 內裝置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如下:
  【16:50:38至16:50:42】
  系爭A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臺74線快速公路約22.9公里處(下稱 系爭路段)由西向東行駛,並行駛於中線車道。依螢幕畫面 顯示,系爭A車之左側車道上,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即系爭 車輛)(圖1)。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1間:   系爭車輛逐漸靠右行駛並第一次亮起車尾之右側車燈,且 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逐漸壓到車道線(圖2)。  ⒉影片時間00:00:01處:
   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壓到車道線並逐漸變換車道至系爭車 輛所在之中線車道(圖3),於此期間內系爭車輛之車尾第 二次亮起右側車燈。
  ⒊影片時間00:00:02至00:00:03: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系爭A車所在之中線車道,右側車輪 跨越車道線車身占據中線車道約3分之1,直至完成變換車 道至中線車道,於此期間內系爭車輛之右側車燈已不再閃 爍。於00:00:03時,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
㈥依上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固有使用方向燈,但其 車身僅跨越車道線1/3,之後方向燈即不再閃爍,此時其車 身顯然尚未開始轉正,可見係以輕按方向燈撥桿之方式進行 變換車道,始會發生方向燈僅短暫顯示,而於車身尚未轉正 之前即不再顯示方向燈光之結果。則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 ,本件構成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可以認定 。原告主張只要變換車道前有顯示方向燈即符合規定云云, 並援引交通部102年函釋為其論據,係誤解法令,並無可採 。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快速公路上有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原告既未依法申請轉罰,則被 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對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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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