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610號
TCTA,112,交,610,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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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10號
原 告 李俊賢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4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8時38分許,駕駛訴外人劉春秀( 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 先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劃設有紅線之路段)停車」之 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立德派出所警員親眼目睹,乃當場攔停原告,然原告未停車 逕行駛離,因認原告有「紅線違規停車,經警方制止,不聽 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舉發警員填掣第GW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車主,案移被告。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向 被告辦理轉歸責予原告,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 後,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行 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5 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 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已知自家門口前有劃設紅線,因見警車前來開單,係出 於本能儘快地離開現場,違規停車事實屬實,故對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裁決無意見且願受裁罰,惟舉發警員欲前 往現場時,原告已啟動系爭車輛駛離,並無拒絕或與舉發警 員爭執,絕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檢附資料及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 興大路1號前轉角紅線上,於舉發員警取證舉發之際,原告 始出現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是以,原告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意旨,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時,經警攔截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於警 察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結束前,負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 不得於警察未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前即逕自離去。查採 證影像顯示,原告明知所駕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且明知舉發員警正拍照取證,即有配合稽查程序完成始 得離去之義務,然原告啟動系爭車輛急欲駛離,迫使舉發員 警中斷拍照取證、向旁避讓,且經舉發員警明確指示停車及 不服稽查取締加重處罰之警告,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 場。是以,原告稱員警欲前往現場,其已啟動汽車駛離云云 ,顯屬無稽,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自應 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 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處理細則復於112年11 月24日修正第2條規定,並於同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吊扣駕駛執照 期間雖均無不同,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 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 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 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 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⒋另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 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 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大型重 型機車及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並分 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 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並無拒絕稽查 而逃逸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 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4月24日中市警 三分交字第1120038671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違規影像



擷圖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112年5月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 112003704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 際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14號卷〈下稱中院卷〉第55至69、 73至7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112年3月25日18時38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 ○路0號前,因在劃設有紅線路段停車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乙情,未據原告起訴爭執,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 驗舉發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像檔案屬實(詳後述) ,是原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原告為上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後,確有道交處罰條例 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是綜合前開規定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規定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 秩序,藉由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下 稱「交警」)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 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 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但其不服從 交警違規稽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亦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且 經交警制止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 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不論其逃逸是否有加速 離去的情事,均已妨礙交警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 行效能,危害道交處罰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 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處 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 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 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 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 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 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 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採 證影像檔案【檔案名稱:「2023_0325_185133_018.MP4」, 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勘驗結果如下:   
編 號 畫面時間 (2023/3/25)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0分27秒】 1 18:51:33 畫面時間18:51:33,系爭車輛停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轉角紅線處(下稱系爭地點),其車燈亮起。 2 18:51:34至 18:51:49 畫面時間18:51:34至18:51:3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步,朝員警方向行駛,欲駛離系爭地點,員警遂往旁邊閃避。 畫面時間18:51:36至18:51:49: 員警:等下等下,我照相一下(台語)。【員警走向系爭車輛,直接面對搖下車窗之原告】 原告:沒關係啦,你直接寄去就好,寄去就好(台語)。 員警:停車停車。【員警面對搖下車窗之原告,並以左手指向原告】 員警:停車!不服稽查取締要開單喔!【員警面對搖下車窗之原告,左手持續指向原告,但原告逕行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 員警:罰1萬喔!不服稽查取締,不服稽查取締要吊銷駕照喔!【員警左手持續指向原告,但原告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 3 18:51:50至 18:52:00 員警未拍得採證照片,由七中路走回警車旁。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  29、33至40頁)。
 ⒋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警員見原告欲駛離系爭地點時 ,先走向系爭車輛面對搖下車窗之原告表示要其等待警員就 紅線違規停車拍照取證;而於原告表示要警員直接郵寄罰單 時,警員仍以左手指向原告,堅持要求原告停車,並告知原 告不服稽查取締要開單,但原告仍逕行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 駛;警員再次告知原告拒絕稽查逃逸之法律效果並持續以左 手指向原告,要求原告停車,然原告卻逕行駕車駛離現場。 又觀之卷附勘驗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事發時 系爭車輛與舉發警員所站立之位置間,並無任何車輛或其他 障礙物,況原告係已搖下車窗並直接面對舉發警員,客觀上 原告顯能清楚看見並聽見警員之攔停行為;而原告既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劃設有紅線之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在先 ,其明顯知悉舉發員警係要攔停自己並拍照取證,然原告竟 無視警員多次要求其停車,並在警員告知拒絕稽查而逃逸之 法律效果後,仍逕自駛離現場,可見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之故意甚明。原告主張其於警員在場時即已駛離,無拒絕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等語,不足採信。是原告確有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 ,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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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