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06號
原 告 陳律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7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號牌AUZ-79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2時4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段00號對面,因「在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 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4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 準(應到案日期:112年4月29日,申訴日:112年3月29日),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接送的學童為中午12:40放學,系爭車 輛亦是在此時間剛好停車,保持車輛未熄火,原告留在車上 狀態,大約1分鐘後就被前車倒車方式擦撞系爭車輛前保險 桿後,之後原告馬上報警並在現場等候約20分鐘後員警方到 場製作筆錄,原告車輛如有暫停過久之事實,實為系爭車輛 被撞擊後無法離開現場,必須在現場等待員警到達所致,不 然一般暫停時間不會超過3分鐘 ;校方在現場於路旁皆有標
示「汽車接送區」、「上下學時段家長接送區」、「二年級 汽車接送區」等標示,是以,現場交通標誌寫7:00~17:00 禁止停車,是希望黃線區域留給家長接送時暫停使用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舉發機關檢附資料,原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中,坦承於違規地點停放車輛超過20分鐘,即已不合「停止 時間未滿3分鐘」之要件。況依原告翻拍行車紀錄器影像顯 示,當時未見學童於路上,亦未見其他接送家長、導護老師 及愛心家長,更未見有學童上、下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至 多屬等候乘客到場之態樣,而非處於乘客上車之狀態,不符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要件,系爭車輛即應 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㈡查本件違規地點黃實線處兩端設有「禁25」標誌,規範該路 段「上課日07:00~17:00禁止停車 其餘時段開放」,係違 規地點容許車輛於上課日7時至17時臨時停車,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既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停車」之 態樣,則系爭車輛於上課日12時40分停放於此,自屬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該當道交條例第56第1項 第4款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8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 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 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 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 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 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暨照片、舉發機關112年4月10日中市警 五分交字第1120017441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03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 95頁至101頁、第104頁至113頁、第116頁至118頁),堪信
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尚難認有道交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
查被告主張原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坦承於 違規地點停放車輛超過20分鐘,即已不合「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之要件,況依原告翻拍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當時未 見學童於路上,亦未見其他接送家長、導護老師及愛心家長 ,更未見有學童上、下系爭車輛,亦不符「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之要件,系爭車輛即應回歸適用「停車」 之定義云云,然: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停車」,係指車輛 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因此, 「臨時停車」、「停車」為不同法律概念之定義規定,而「 臨時停車」乃考量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難免有乘人上、下或裝 卸物品等活動上需求,除某些不宜臨時停車之特定場所外, 允許汽車駕駛人臨時性停車。又參照101年5月30日修正道交 條例第3條關於「臨時停車」定義規定之立法理由,謂「…… 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 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等語,遂刪除舊法以「引擎 未熄火」為臨時停車要件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就停車與臨時 停車之主要區別,著重於考量駕駛人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而該要件之判斷標準,不以單一之停車事實情況為 準,而應綜合各具體事實情況予以評價。準此可知,臨時停 車係停車之特殊狀態,需「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始能 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否則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⒉按細繹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臨時停車之定義,係謂「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其中關於「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之要件,其條文並非規定「車輛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而是有多加「因」乙字,其兩者之差別在於車 輛實際上有無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形發生, 而導致是否該當臨時停車之定義。詳言之,如為前者(即「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則車輛無須實際 上有發生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情況,方為臨時停車, 其僅要車輛停車之目的係為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即屬之 。倘為後者(即「車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 係以實際上有發生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情況,始該當 臨時停車之要件。舉例言之,如有一駕駛人欲接送其友人外
出而將車輛停在路邊,並於車內等候友人,嗣友人旋來電告 知取消外出,駕駛人遂在未滿3分鐘之等候時間之情況下駕 車離開,在此事例中倘若適用「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 物品」要件,即符合臨時停車之定義,反之,如適用「車輛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因實際上未發生上、下人 、客之情況,將不屬臨時停車,因此,現今道交條例第3條 第10款所定義之臨時停車,所規定之此「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要件,即可避免車輛如為上、下人、客而停 靠路邊,駕駛人在車內等候停車卻未滿3分鐘,而突然取消 因未有人客上、下車之情形,卻無法適用「臨時停車」之定 義,反要去適用「停車」之規定,將與一般人民之認知有所 違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光碟影像,製作如附件所示 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1頁至44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可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錄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向系爭車輛 方向倒退該畫面,顯然系爭車輛尚未熄火,而原告之小孩確 實就讀臺中市北屯區文昌國民小學(下稱文昌國小),此有 成績單在卷可參(見證物袋),且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確實 有他人在文昌國小學門口接送小孩(本院卷第47頁),顯見 原告實係為接送小孩,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文昌小學家長接 送區,並停留在系爭車輛上等待,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 可見原告係「車輛因上、下人」之原因而停止行駛,且「保 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無訛。
⒋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定。因此,於發生交通事故時,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且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己身及對造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查依卷附原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112年3月15日日13時00分於事故地點」、事故發生時間、地點:「112年3月15日12時40分:地點:昌平路80號對面」,而原告陳稱:「我車停在文昌國小前約20分鐘在等小孩下課我車未熄火人在車上,就看到前車倒車撞到我車無人受傷。」等語(臺中地院卷第112頁),顯係原告係指112年3月15日13時00分製作筆錄前20分鐘即12時40分因等小孩下課,系爭車輛於12時40分遭他人車輛摖撞,該20分鐘係指等待員警處理該交通事故之時間,因此,尚難以等待員警時間認本件原告已停車20分鐘,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已停止超過3分鐘,故本件原告當時係在「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下為接送孩童之行為,而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之狀態至明,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在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即難認有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⒌至於舉發機關112年4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17441號 函說明三:「…車輛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及道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陳律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 事原因(或違規事實 )違規停車。」等語(臺中地院卷第10 4頁、第108頁),均未審酌上述情形,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內有2個檔案,分別為「AUZ-7925.mkv」、「行車紀錄影片.mp4」(錄影時間皆為2023/03/15)。上開檔案皆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影片播放時間):
檔名1 :「AUZ-7925.mkv」(2023/03/15 ,共13秒) (被告答辯 狀所附之光碟)
⒈0秒採證影片顯示臺中市北屯區(下同)文昌國民小學 家長接送區停放3輛汽車(昌平路一段80號對面,下 稱系爭地點),且皆停在黃實線上(由分割畫面前、 後鏡頭可知)【附圖1】。
⒉1-13秒前鏡頭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向原告車輛方向倒退【附圖2-4】。檔名2 :「 行車紀錄影片.mp4」(2023/03/15 ,共55秒) (原 告起訴狀所附之光碟)A車在系爭地點向後倒車,並 停在黃實線上【附圖5-7】,50秒左畫面出現一名男 子,向前走至該A 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