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599號
TCTA,112,交,59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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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99號
原 告 莊聰敏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0日彰
監四字第64-I3H2133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 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 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之部分,應予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3時45分許,沿彰化縣福興鄉番婆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番婆街1之24號前之交岔路口時, 適遇訴外人劉晉豪(下稱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番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 生碰撞,訴外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挫、擦傷、右 膝挫、擦傷、右髖挫傷、胸痛之傷害;惟原告於肇事後,未 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後,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



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他人受傷,自己未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而製開第I3H2133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規定,並因原告涉及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前經彰化地檢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8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 於收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命令通知書之日起8 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8萬元之緩起訴金。嗣被告於112 年3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H2133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 處原告「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2年4月29日前 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 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 )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不爭執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卻於 案發後隔年即112年3月30日以原告違反處理細則第41、43、 44、67條規定逕行裁決,則被告應於逾越應到案期限(111 年6月23日)3個月內(即111年9月22日)即應作成裁決,然 被告無正當理由遲至112年3月30日方作成原處分,並於隔日 送達原告,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又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 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 此條與本案無關,對被告因違反處理細則之違法瑕疵亦不生 影響。是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被告裁量怠惰無從補 正,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裁罰期限內作成裁決,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惟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依其規範 目的及意旨,僅屬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 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並非限制處罰機 關行使裁處權之實體規定,故非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 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而係屬程序規範性質。又斟酌系爭規定 之規範目的,僅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



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則 處罰機關縱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惟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 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 微程序瑕疵,核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 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 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案既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則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 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另罰鍰部分業依緩起訴所示內容處 分金額8萬元而全數扣抵,是本件對於原告所作吊銷駕駛執 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 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 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 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 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 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 事故。」
 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 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



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
 ⒌行政罰法第27條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
 ⒍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 ,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 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 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 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76號緩起訴處分書、舉發通 知單、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明細、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 發機關112年5月11日鹿警分五字第1120014329號函(檢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人 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 第184號卷〈下稱中院卷〉第41至43、91、99至143、151頁) ,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裁決程序未逾越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核屬適法: ⒈被告之裁罰時效,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為3年;雖處理 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 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通知 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惟該 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處罰條例之補 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 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 用以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 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以,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處理 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 決在程序上即屬合法(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收受本案後,因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 期限內(即111年6月23日前)提出陳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 ,被告遂於112年3月30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 原告(見中院卷第101至103頁),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雖違 反處理細則第44條「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 裁決」之訓示規定,但並未違反行政罰法之3年時效,堪予 認定。
 ⒊從而,被告之裁決雖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但既未違反 行政罰之3年裁處權時效,其裁決程序仍屬合法;是原告主 張本件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之規定,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乙情



,尚難認有據。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 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 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 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之易處處分, 依上開說明,為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該易處處分之記載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所為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部分 為無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酌情按勝敗比例命由被告負擔3 分之1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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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