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51號
TCTA,112,交,51,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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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張立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7日投
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112年度交字第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上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加倍處分」之部分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惟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17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 EG-6685號自用曳引車牽引HAA-5735號自用半拖板車(以下 合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市○○○路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裝載食品加工汙泥滲漏路面,致人受傷」之違規, 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1年12月7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112年5月3 日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 00號裁決書,吊扣原告執有之職業聯結車(含)各級車類駕駛 執照12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對於違規事實不爭執,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對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不及於「各級車類駕駛執 照」,原處分吊扣原告所執除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外之各 級車類駕駛執照,顯屬不當。何況原告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遠低於酒駕及其他危險駕駛案件,且已與受害者 達成和解,倘吊扣原告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原告之 家庭生計而與比例原則有違,原處分應屬不法。並聲明:1. 確認原處分主文第2項部分為無效。2.原處分主文第1項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處罰條例於99年5月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可知 ,當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累 計達6點以上,或再次受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等行為時,立 法者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考量,爰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 照。核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係駕駛職業聯結車,並無處罰 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為最 高等級駕照,吊扣後即無其他駕駛執照,則原處分吊扣其各 級車類駕駛執照12個月,自無違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 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 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 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㈡處罰條例
  ⒈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 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 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
  ⒉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 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11月30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2662



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告之違規陳述書(見南投地院卷 第13、57、61、63、65、67至81、85至89、95、99、101頁) 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 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 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可知適用第2項前段 「緩即吊扣」規定之前提,必須是①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②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否則仍 應適用第1項規定處理。
㈢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有「裝載食品加工汙泥滲漏路面 ,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因系爭車輛為職業聯 結車,不符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此一違規事實及應 受吊扣駕照之處罰,原告並無爭執,但質疑被告不得吊扣其 「各級」駕駛執照,且導致其無法使用汽車,違反比例原則 云云。經查,依道安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 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 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又同規則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 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 類之車輛。可知我國就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係採「一人一照 原則」,當考領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 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此種形式上為一 照,然實質上卻是數種駕駛資格的總和,在行政實務上遂衍 生駕駛人行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之處分時,應限制或暫停其 何種駕駛資格之問題。而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除吊扣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各款分類所指之駕 駛執照外,亦包括道安規則第61條第1項所准予駕駛較低等 級車類之駕駛資格;然一次取消駕駛人各類車類之駕駛資格 ,對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甚鉅。從而修法增列處罰條例第68



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強調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吊扣駕駛執 照之範圍,不能僅侷限於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籍種類之資格 。否則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 小型車酒駕違規或肇事逃逸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 無法限制其駕駛危險性更高的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 輕重失衡外,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 法目的。是現行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就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 違反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時,無 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先記違規點數5點,以資警惕,而 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但1年內再次違規,致違規點數達6點以 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處罰條 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應已兼顧 道路交通安全與職業駕駛人職業自由之權衡,符合比例原則 ,自應為司法審查合法性時所遵循。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吊 扣原告各級駕駛執照24個月,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可 言。
㈣至原告主張其不能使用其他車輛一節,或導致其工作謀生受 到影響,然現行交通法令,並無因必須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 用車需求而得據以減輕或免責之相關規定。且原處分吊扣原 告持有各級駕駛執照12個月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 ,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利用其他大眾運輸工具,並於吊 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領回,而再次依原駕照駕駛車輛, 尚非完全剝奪原告工作生存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裁 處吊扣其各級駕駛執照,且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俱無可採。 ㈤原告有「裝載食品加工汙泥滲漏路面,致人受傷」之違規, 事屬明確,原處分主文第1項裁罰,固無違誤。惟原處分處 罰主文第2項記載:「上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 者: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2款前段規定加倍處分」之部分,係附條件行政處分( 或稱易處處分),亦即原告是否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乃繫於 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則被告將此項處罰效果,記載在具 有法定執行效力之處罰主文內,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 1項之規定。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 旨,該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處分無效, 為有理由。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裝載食品加工 汙泥滲漏路面,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如原處分主文第1項之裁罰,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 主文第2項之易處處分部分,則屬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量 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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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