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4號
原 告 吳陳寶華
訴訟代理人 吳耀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GFJ32902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 眾於112年8月19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FJ329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以民國112年11 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FJ329027號(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4目,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 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10月15日,申訴日:1 12年10月13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舉發違反的法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並非道交條例第7之1條民眾檢舉項目所涵蓋,惟本件 係民眾檢舉,故原處分具程序瑕疵並違法。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查,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熄火、車內無駕駛人,顯非
保持得隨時行駛之狀態,停放在公車彎內,違規事實明確, 且原告對違規事實不予爭執,先行說明。
㈡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所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以觀,乃指在「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第1 款)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第2款);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乃指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各款事由。故解釋上,民眾對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原告對「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 違規行為不得舉發,乃係對法有所誤認。
㈢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此有車籍資料可茲,復未持有小客車 駕駛執照,亦未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係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 2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0、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 立即行駛。」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5、16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民眾對於 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十 六、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 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 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 ⑶第7條之2第5項規定:「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 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 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 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
內臨時停車」
⑸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⑸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
⑹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 ,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 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 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 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 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查本件係檢舉人112年8月19日檢具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有事 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 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 六分交字第112016655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 81頁),原告確實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 違規行為。
㈢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非道交條例第7之1條 民眾檢舉項目所涵蓋云云,經查: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0款分別就停車及臨時停車明文定 義,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而「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由上開定義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 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 亦即停車在同時符合:⑴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之故。⑵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⑶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 態等3個要件時,構成「臨時停車」。對於依道交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均得逕行舉發。
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列處所均為「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相同意旨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但同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尚須進一步區分 違規行為態樣係屬「臨時停車」或「停車」,再分別依同條 例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 ⒉查原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屬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所規定,在第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既 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於違規行為終了當日 ,檢具違規採證照片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 明確,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 合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